第七条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根据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市场价格、合理市盈率、盈利能力及企业发展前景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八条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按以下程序办理:国有单位为中央单位的,其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由中央单位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有单位为地方单位的,其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由地方单位逐级报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 国有单位在一个会计年度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系统累计净受让上市公司的股份(所受让的股份扣除所出让的股份的余额)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国有单位按内部管理程序决策,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年度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国有单位应将其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方案事前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
国有单位通过其控制的不同的受让主体分别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受让比例应合并计算。
第十条 国有单位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受让上市公司股份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其报送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方案及内部决议;
(二)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有单位的基本情况、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表;
(四)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第十一条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让股份的原因;
(二)受让股份是否有利于加强主业,是否符合企业发展规划;
(三)受让股份的价格上限及确定依据;
(四)受让股份的数量及受让时限;
(五)受让股份的资金筹措;
(六)受让股份后对企业经营发展的影响分析;
(七)关于上市公司未来的发展规划和重组计划(适用于受让股份后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