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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协会应当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期货从业人员管理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期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 期货从业人员自律管理的具体办法,包括从业资格考试、从业资格注册和公示、执业行为准则、后续职业培训、执业检查、纪律惩戒和申诉等,由协会制订,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从业资格,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处罚:

  (一)任用无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

  (二)在办理从业资格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

  (三)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配合义务;

  (四)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告材料存在虚假内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期货从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期货从业人员违法违规的,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但因被迫执行违法违规指令而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了报告义务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协会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协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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