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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

  (九)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五条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治安保卫重点单位,除执行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治安保卫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情况;
  (二)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确定情况;
  (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情况;
  (四)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及组织演练情况;
  (五)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六条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一)要求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调取、复制与治安保卫工作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实地查看单位治安保卫制度、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查看单位物防、技防等治安防范设施的设置和运行情况;
  (四)利用监控设备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落实情况;
  (五)根据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方法。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检查、临时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进行,检查民警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件。
  第七条 监督检查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发现的治安隐患,并交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陪同检查人员核对签名。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陪同检查人员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允许其说明;拒绝签名的,检查民警应当在《检查笔录》上注明。
  第八条 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
  责令单价限期整改治安隐患时,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详细列明具体隐患及相应整改期限,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二个月。《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应当自检查完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检查单位。
  单位在整改治安隐患期间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第九条 单位认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整改期限内将治安隐患整改完毕的,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向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延期整改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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