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法发[2007]16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同时不再适用。为了贯彻落实
《办法》,规范诉讼费用的交纳和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
《办法》实施后的收费衔接
2007年4月1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适用
《办法》的规定。
2007年4月1日以前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不适用
《办法》的规定。
对2007年4月1日以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再审的,适用
《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依法改判的,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照原审时诉讼费用负担的原则和标准重新予以确定。
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
《办法》第
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