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主管机关撤销工商登记或者予以解散;
(二)国家主管机关撤销业务许可;
(三)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四)不能履行会员义务;
(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被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仍不改正;
(六)违反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情节严重;
(七)日常业务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客户遭受重大损失;
(八)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
(九)私下转让经纪业务、结算业务,将经纪业务、结算业务委托给他人管理或承包给他人经营;
(十)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会员不得接受下列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中国证监会、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三)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四)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六)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十七条 开户、变更、销户的客户资料档案应当自期货经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保存20年;交易指令记录、交易结算记录、错单记录、客户投诉档案以及其他业务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0年。
第四十八条 会员从事经纪业务的,应当将交易所发布的即时行情和公告信息等市场信息及时在营业场所公布。
未经交易所批准,会员不得将上述信息提供给任何第三方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在非营业场所将上述信息提供给其客户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四十九条 会员应当及时、准确传递客户交易指令。委托成交后,会员应当及时通知客户。未经客户委托,不得擅自代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会员不得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第五十条 会员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归客户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和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