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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结算业务细则


  第四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结算会员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原则和措施对交易会员及其客户的持仓采取强行平仓措施:

  (一)交易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且未能在结算协议约定时间内补足;

  (二)交易会员或者其客户发生其他应当予以强行平仓的违规违约行为。

  第四十五条 结算会员和交易会员在结算协议中应当约定强行平仓执行原则。强行平仓可以参照交易所的执行原则,也可以采取其他原则。

  第四十六条 结算会员对交易会员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的,强行平仓发生的费用、损失以及因市场原因无法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均由交易会员承担。

  交易会员承担损失后,有权向有责任的客户追偿。

  第四十七条 交易所根据规定进行强制减仓的,结算会员应当配合交易所实施强制减仓,化解市场风险。

  第四十八条 交易所根据规定宣布进入异常情况的,结算会员应当配合交易所化解市场风险。

  第四十九条 交易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结算会员应当先以该交易会员的保证金承担其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结算会员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交易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五十条 结算会员认为必要的,可以对交易会员进行风险提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结算会员、交易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接受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 结算会员应当谨慎、勤勉地办理期货结算业务,控制结算业务风险;建立结算业务风险隔离机制和保密制度,平等对待结算会员的客户、交易会员及其客户,防范利益冲突,不得利用结算业务关系及因此获得的信息损害交易会员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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