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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结算业务细则


  第二十六条 结算会员为交易会员结算应当按照买入和卖出的持仓量分别收取交易保证金,且交易保证金标准不得低于交易所对该结算会员的收取标准。

  第二十七条 结算会员和交易会员应当在结算协议中约定交易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交易会员应当以自有资金缴纳。

  第二十八条 结算会员为交易会员结算的,应当建立并执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当日交易结束后,结算会员应当根据交易所公布的当日结算价,按照交易所的计算方法计算交易会员所有合约的盈亏,同时计算交易保证金及手续费、税金等费用。

  当日盈利划入交易会员结算准备金,当日亏损从交易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交易会员账户中的交易保证金超过上一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从结算准备金中扣划,交易保证金低于上一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划入结算准备金。

  手续费、税金等费用从交易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第二十九条 结算会员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为交易会员办理出入金,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

  第三十条 结算会员应当与交易会员约定结算数据收取、查询和确认的时间和方式。结算会员应当本着安全、准确、及时的原则为交易会员发送结算数据。

  结算会员对交易会员的所有结算科目的内容、格式、处理方式和处理日期应当与交易所保持一致。

  第三十一条 交易会员对结算会员发送的结算数据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提出;交易会员对结算数据无异议的,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方式确认。

  交易会员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既未对结算数据的内容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结算数据内容的确认。

  交易会员有异议的,结算会员应当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实。

  交易会员未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的,不得再提出异议。

  第三十二条 交易会员和结算会员可以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的规定向交易所提出办理交易会员更换结算会员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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