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不可归责于协议双方当事人所造成损失的情形及其处理方式;
(九)协议变更和解除;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处理方式;
(十二)双方约定的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结算协议期满且协议双方中的一方不再续约的,应当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向另一方提出。
第十条 结算协议履行期间,协议双方中的一方欲提前终止协议的,应当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向另一方提出并取得一致意见。
第十一条 结算会员与交易会员签订结算协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于5个交易日内报交易所备案:
(一)修改结算协议条款;
(二)终止结算协议;
(三)结算协议到期;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交易会员更换结算会员的,应当在交易会员和移出结算会员结算协议期满前30日之前向交易所申请办理更换结算会员手续。
第十三条 结算会员应当保守交易会员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交易
第十四条 交易会员应当按照交易所的规定为其客户申请交易编码。交易所将开户成功和交易编码的确认信息发送给交易会员后,交易会员应当及时告知结算会员。
第十五条 交易会员注销客户交易编码的,按照前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交易会员下达的交易指令应当通过结算会员进入交易所。
结算会员可以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对交易会员的指令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十七条 结算会员应当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传递交易会员的交易指令。
第十八条 交易会员下达的交易指令进入交易所后,结算会员应当及时将从交易所取得的委托回报和成交结果反馈给交易会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