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伪造、涂改、借用结算交割员证件;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交割员业务。
第二十八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未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责令改正,交易所对其处以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者终止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的处罚。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的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会员或者客户具有下列违反风险控制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利用分仓等手段,规避交易所的持仓限制,超量持仓;
(二)未按照大户持仓报告制度及时向交易所履行申报义务,或者作虚假报告、隐瞒不报;
(三)会员未按照规定采取强行平仓措施;
(四)违反风险警示制度有关要求;
(五)违反交易所风险控制制度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会员、客户、信息服务机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具有下列违反信息管理办法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强行平仓、限制开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会员未将交易所发布的即时行情和公告信息等市场信息及时在营业场所公布;
(二)未经交易所授权,擅自发布、传输和传播交易所信息;
(三)未经交易所授权,将交易信息出售或者转让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再转接到其他地方;
(四)未经交易所授权,向其他机构传输交易信息,供其进行再传播或者增值开发;
(五)未经交易所授权,将交易信息用于信息经营协议载明用途之外;
(六)未经交易所授权,擅自对交易信息进行增值开发或者未履行约定的增值开发成果备案义务;
(七)发现传输或者传播的交易信息内容有错误,未按照规定处理;
(八)不履行保密义务,擅自公开不宜公开的信息;
(九)故意制造、散布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