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交易所可以给予责任人暂停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条 会员具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向客户做获利保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
(二)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
(三)不按照规定接受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四)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五)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
(六)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交易所;
(七)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接受交易会员委托或者不按照交易会员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二)未将交易会员的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
(三)向交易会员提供虚假成交回报;
(四)违反交易所交易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会员或者客户有下列影响期货交易价格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
(二)蓄意串通,按照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