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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基准管理办法(2007)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94号)


  《计量基准管理办法》经2007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0日起施行。原国家计量局1987年7月10日发布的《计量基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七年六月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基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基准是指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了定义、实现、保存、复现量的单位或者一个或多个量值,用作有关量的测量标准定值依据的实物量具、测量仪器、标准物质或者测量系统。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保存、维护、改造、使用以及废除计量基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量基准由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一规划,组织建立。
  基础性、通用性的计量基准,建立在国家质检总局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专业性强、仅为个别行业所需要,或工作条件要求特殊的计量基准,可以建立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所属的计量技术机构。
  建立计量基准,可以由相应的计量技术机构向国家质检总局申报。
  第五条 计量技术机构申报计量基准,必须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第六条 申报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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