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环境现场检查工作的通知
(环办〔2007〕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以下简称《条例》)和《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2号,以下简称《办法》),加强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环境监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认真开展实验室环境现场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实验室环境监管工作的重要性。2003年SARS疫情特别是实验室SARS病毒泄露事件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对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高度重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健康已经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实验室环境现场检查工作是实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重要条件,也是日常环境监察的重要内容。各地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开展。
二、明确现场检查权限,依法处理环境违法行为。县(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负责检查当地的一级、二级实验室,市(地)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负责检查当地的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进行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实施。
三、加强业务培训,确保执法人员的安全。对三级、四级实验室的环境执法要有专人负责,执法人员要经过业务和安全培训。进入实验室的现场执法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实验室的安全要求。
四、根据实验室的具体情况,确定主要检查内容。一般包括四个方面:
(一)实验室环保审批手续办理情况
1、实验室是否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实验室从事的实验活动是否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内容。
2、实验室是否依法办理“三同时”竣工环保验收手续。未投入使用的实验室,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是否同时施工;投入使用的实验室,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是否同时建成并投入运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