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在托管人处开立托管账户,托管基金、集合计划的全部资产。
第三十五条 托管人应当为基金、集合计划开立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证券登记结算等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第三十六条 托管账户、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的收入、支出范围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账户内的资金不得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定期向国家外汇局报告其额度使用及资金汇出入情况。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可以要求境内机构投资者、托管人提供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活动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九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一) 变更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
(二) 变更投资顾问;
(三) 境外涉及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
(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发生变更的,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同时报国家外汇局备案。
第四十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60个工作日内重新申请境外证券投资业务资格,并向国家外汇局重新办理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申请、投资额度备案手续:
(一) 变更机构名称;
(二) 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
(三) 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运用基金、集合计划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限制交易行为等措施,国家外汇局可以依法采取限制其资金汇出入等措施。
第四十二条 托管人违法、违规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做出限制其托管业务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托管人等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依法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