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在境外设立,经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批准从事投资管理业务;
(二) 所在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 经营投资管理业务达5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
(四) 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最近5年没有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
境内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担任投资顾问的,可以不受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承担受信责任,在挑选、委托投资顾问过程中,履行尽职调查义务。
第十六条 投资顾问应当严格遵守境内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始终将基金、集合计划持有人的利益置于首位,以合理的依据提出投资建议,寻求基金、集合计划的最佳交易执行,公平客观对待所有客户,始终按照基金、集合计划的投资目标、策略、政策、指引和限制实施投资决定,充分披露一切涉及利益冲突的重要事实,尊重客户信息的机密性。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授权投资顾问负责投资决策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投资顾问由于本身差错、疏忽、未履行职责等原因而导致财产受损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资产托管
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开展境外证券投资业务时,应当由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的银行(以下简称托管人)负责资产托管业务。
第十九条 托管人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外资产托管人负责境外资产托管业务:
(一) 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设立,受当地政府、金融或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
(二)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实收资本不少于1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或托管资产规模不少于100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
(三) 有足够的熟悉境外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 具备安全保管资产的条件;
(五) 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 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