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发电企业拒报或者谎报脱硫设施运行情况、没有建立运行台帐、故意修改自动在线监控设备参数获得脱硫电价款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三十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四十六条第一款、《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
十八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有关规定,由省级及以上环保、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电网企业未按规定对电厂脱硫设施运行情况实施自动在线监测、拒报或谎报燃煤机组脱硫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拒绝执行或者未能及时执行脱硫电价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由省级及以上价格、环保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省级环保部门拒报或谎报燃煤机组脱硫设施运行情况、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脱硫设施验收、未在规定时间向社会公告燃煤机组投运率以及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排污费或违规使用排污费的,由国家环保总局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建议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未按时审核符合条件的电厂执行脱硫电价、未在规定时间按电厂脱硫设施投运率足额扣减脱硫电价、未在规定时间向社会公告扣减情况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建议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