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燃煤机组,从上网电价中扣减脱硫电价:
(一)脱硫设施投运率在90%以上的,扣减停运时间所发电量的脱硫电价款。
(二)投运率在80%-90%的,扣减停运时间所发电量的脱硫电价款并处1倍罚款。
(三)投运率低于80%的,扣减停运时间所发电量的脱硫电价款并处5倍罚款。
第二十条 省级环保部门会同省级电网企业每月计算辖区内各燃煤机组脱硫设施月投运率,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同时向社会公告所辖地区各燃煤机组上月脱硫设施投运率、脱硫效率及排污费征收情况。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各月份脱硫设施运行情况计算年度投运率,于次年1月1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年度投运率扣减脱硫电价,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所辖地区各燃煤机组上年度脱硫电价扣减及处罚情况。从发电企业扣减脱硫电价形成的收入,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上缴当地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环保总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1月底前汇总各地脱硫电价执行和扣减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发电企业未按规定安装脱硫设施、自动在线监测装置或者脱硫设施、自动在线监测装置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由省级环保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四十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
十六条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发电企业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无故停运脱硫设施及自动在线监测系统,以及故意开启烟气旁路通道、未按国家环保规定排放二氧化硫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四十六条第三款及第
四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
十八条第二款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根据《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
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省级环保部门、监察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