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进口食品添加剂的,根据产品的实际情况填报备案内容。
第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添加物质使用备案表》(见附,一式两份);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四)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新品种的食品添加剂,应当在使用前索取省级以上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在备案时提交报告复印件。
以上材料要加盖企业公章。
第六条 负责备案的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备案材料后,应在5日内予以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企业限期补齐。逾期未补齐的,按未备案处理。经备案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添加物质使用备案表》1份由受理单位存档,1份加盖受理机构印章后交复企业。
第七条 企业备案的基本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重新备案。
第八条 企业备案材料中存在使用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超出规定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超出规定使用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无证生产的食品添加剂等情况的,负责备案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撤销备案,指导企业正确使用食品添加剂,并责令企业限期重新备案。
第九条 企业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和其他添加物质,且故意在备案中瞒报、谎报真实情况的,由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予以公告。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违法企业依法从重处罚,同时撤销备案,责令限期改正并重新备案。
第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或根据本办法规定应当重新备案而未重新备案的,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按照《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9号)第
95条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负责备案工作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将企业备案材料建立档案备查,并定期对备案内容进行汇总分析,对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上级质量技术监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