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上市公司负有保密义务的机构或个人在获得该信息后至该信息被公开披露前,不得买卖该上市公司证券,也不得推荐他人买卖该上市公司证券。
第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及时性原则进行信息披露,不得有意选择披露时点强化或淡化信息披露效果,造成实际上的不公平。
第十条 上市公司不得以保密或违反公平信息披露原则等为由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向本所报告和接受本所质询的义务。
第三章 公平信息披露的措施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内部控制制度及程序,保证信息披露的公平性:
(一)上市公司应明确界定与外界进行信息传递的人员的权限划分与责任归属。上市公司应指定董事会秘书具体负责信息披露工作,即所有的信息传递工作均应交由董事会秘书依法合规进行。董事(不包括兼任董事会秘书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除非获得董事会的书面授权并遵守
《上市规则》及本指引等有关规定,不得向外传递非公开重大信息。
(二)上市公司应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确保发出正式公告前,有关非公开重大信息处于保密状态。若信息不能保密或事实上已经外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通知本所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因工作关系了解到非公开重大信息的人员在该信息尚未公开披露之前负有保密义务。上市公司不得在其内部刊物或内部网络上刊载非公开重大信息。
(三)上市公司应制定接待和推广制度,内容应至少包括接待和推广的组织安排、活动内容安排、人员安排、禁止擅自披露、透露或泄露非公开重大信息的规定等。
(四)上市公司应制定信息披露备查登记制度,对接受或邀请特定对象的调研、沟通、采访等活动予以详细记载,内容应至少包括活动时间、地点、方式(书面或口头)、双方当事人姓名、活动中谈论的有关上市公司的内容、提供的有关资料等。
上市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将信息披露备查登记情况予以披露。
(五)上市公司如不能判断某行为是否违反公平披露原则的,应该向本所咨询。
(六)上市公司应将其信息披露的内部控制制度公开。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包括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代表上市公司的人员)、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接受特定对象的调研、沟通、采访等活动,或进行对外宣传、推广等活动时,不得以任何形式披露、透露或泄露非公开重大信息,只能以已公开披露信息和非公开非重大信息作为交流内容。否则,上市公司应立即公开披露该非公开重大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