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重大信息是指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交易价格已经或可能产生较大影响或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
《上市规则》第9.2条、第11.8.2条、第11.8.3条规定事项有关的信息;
(二)与上市公司业绩、利润等事项有关的信息,如财务业绩、盈利预测和利润分配及公积金转增股本等;
(三)与上市公司收购兼并、重组、重大投资、对外担保等事项有关的信息;
(四)与上市公司股票发行、股票回购、股票拆细等事项有关的信息;
(五)与上市公司经营事项有关的信息,如开发新产品、新发明、新的顾客群和新的供应商,订立未来重大经营计划,获得专利、政府部门批准,签署重大合同;
(六)与上市公司重大诉讼和仲裁事项有关的信息。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公开披露是指上市公司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信息。没有公开披露的信息为非公开信息。
第六条 本指引所称特定对象是指比一般中小投资者更容易接触到信息披露主体和更具信息优势、且有可能利用有关信息进行交易或传播的机构和个人,包括但不限于:
(一)从事证券分析、咨询及其他证券服务业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人;
(二)从事证券投资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人;
(三)持有上市公司总股本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人;
(四)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及其关联人;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 公平信息披露的原则
第七条 上市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信息披露,应严格遵循公平信息披露的原则,不得实行差别对待政策,不得有选择性地、私下地向特定对象披露、透露或泄露非公开重大信息。
第八条 上市公司可以将非公开重大信息提供给对公司负有保密义务的机构或个人。上述负有保密义务的机构或个人包括与上市公司有业务往来的融资方,为上市公司提供服务的会计师、律师、投资银行等。
上市公司在向上述负有保密义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非公开重大信息前,应核实是否确属必要,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否则,上市公司不得提供该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