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且按照《税则》应当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备件、工具、介绍说明材料,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十一条 除另有规定外,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本身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货物组成部件的下列材料,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燃料与能源;
(二)工具、模具及铸模;
(三)用于维护设备及厂房的备件和材料;
(四)在生产中使用的,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厂房的润滑剂、润滑油、复合材料及其他材料;
(五)手套、眼镜、鞋、衣服、安全设备和用品;
(六)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和用品;
(七)催化剂和溶剂;
(八)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然不构成该货物组成部分,但能合理地表明其参与了该货物生产过程的任何材料。
第十二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主动向海关提交由巴基斯坦指定的政府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格式见附件),并且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申明适用《中巴自贸协定》税率。
进口货物收货人向海关提交的巴基斯坦原产地证书必须符合本办法附件所列格式,用国际标准A4纸印制,所用文字为英文。原产地证书不得涂改及叠印。
原产地证书上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应当为同一批次进口到中国的原产于巴基斯坦的货物,一份原产地证书应当对应一份《报关单》。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经过一个或者多个中国和巴基斯坦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运输的,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在巴基斯坦签发的联运提单;
(二)巴基斯坦有关政府机构在货物出口前、出口时,或者在货物实际出口后15日内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三)货物的原始商业发票;
(四)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的,进口货物收货人还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交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