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在巴基斯坦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巴基斯坦收获、采摘或者收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二)在巴基斯坦出生和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巴基斯坦从本条第(二)项活动物获得的产品;
(四)在巴基斯坦狩猎、诱捕、捕捞、水生养殖、收集或者捕获所得的产品;
(五)从巴基斯坦领土、领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开采、提取的除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外的矿物质或者其他天然生成的物质;
(六)从巴基斯坦按照国际法规定有权开发的该国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
(七)在巴基斯坦注册的船只或者合法悬挂该国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巴基斯坦注册的加工船或者合法悬挂该国国旗的加工船上仅使用本条第(七)项产品加工、制造的产品;
(九)在巴基斯坦从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者修理的物品上回收的零件或者原材料;
(十)在巴基斯坦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者修理,仅适合弃置或者用作部分原材料的回收,或者仅适合作再生用途的物品;
(十一)在巴基斯坦境内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
(十二)仅用本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产品在巴基斯坦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在巴基斯坦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巴基斯坦原产成分的比例不低于40%的货物。
在计算原产成分时,应当适用下列公式:
货物的船上交货价格(FOB)-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100%≥40%
货物的船上交货价格(FOB)
上述公式中,非原产材料的价格应当为下列两种价格之一:
(一)材料进口时的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
(二)最早确定的在巴基斯坦境内为使用不明原产地材料进行制造或者加工支付的价格。
第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在巴基斯坦境内使用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货物作为生产适用《中巴自贸协定》税率的制成品的材料,并且其制成品中原产于中国、巴基斯坦的成分累计不低于40%,则该制成品应当视为原产于巴基斯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