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海关总署令
(第16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5月29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139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关于执行〈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巴自贸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促进双方的经贸往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
《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巴自贸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巴基斯坦进口的《中巴自贸协定》项下货物,但以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和内销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巴基斯坦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地为巴基斯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中巴自贸协定》税率:
(一)在巴基斯坦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在巴基斯坦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