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合伙企业的名称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和《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
七条的规定,依法核准合伙企业的名称。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标明的“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应当置于括号内。
三、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依据《
合伙企业法》第
五十五条、《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
十五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对经财政部门依《
注册会计师法》批准设立的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提出的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申请,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登记。合伙制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申请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除提交《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各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复印件。
对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合伙人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不含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作为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的,登记机关在依照《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进行登记时,应当参照执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7月25日发布的《关于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号),申请的经营范围涉及《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类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相应的审批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