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决定书种类
(一)行政复议决定书
根据《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总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不予受理决定书
根据《
行政复议法》第
十七条的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通知书种类
(一)提出答复通知书
根据《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
(二)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根据《
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第
九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难以认定该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
(三)行政复议告知书
根据《
行政复议法》第
十七条的规定,对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四)责令受理通知书
根据《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责令其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