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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代表处聘用代表、副代表,自聘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将上述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和简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章 变更与撤销

  第十三条 代表处变更名称,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其交易所董事长(理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代表处变更首席代表,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其交易所董事长(理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及本办法第六条(八)至(十一)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变更名称、变更首席代表的申请材料。决定批准的,换发批准书。
  第十六条 代表处变更或增减代表、副代表,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和简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七条 代表处只能在所在城市变更办公场所。自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代表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新办公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二)新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邮政通讯地址。
  本条所称变更办公场所指原有办公场所的搬迁、扩大或缩小。
  第十八条 代表处撤销,应当提前二十个工作日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凭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同意撤销的有关确认文件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代表处注销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有关注销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代表处撤销后,未了事宜由其交易所承担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代表处应当有独立、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合理数量的工作人员,其中境内居民所占比例不低于50%。代表处的外籍工作人员入境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第二十一条 首席代表不得由其总部或地区总部人员兼任,也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经营性机构中任职。
  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处主持日常工作。离境时间连续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指定专人代行其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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