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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44号)


  《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
二○○七年五月二十日

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证券交易所,是指在境外设立的股票交易所、证券自动报价或电子交易系统或市场。
  本办法所称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是指境外证券交易所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专门从事联络、推介和调研等非经营性活动的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处主要负责人称首席代表。
  第三条 代表处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代表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依法对代表处进行审批和监管。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境外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金融监管当局与中国证监会签订了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
  (三)申请人由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或认可;
  (四)申请人设立二十年以上,运作稳健规范,财务状况良好;
  (五)中国证监会提出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 申请人只能申请设立一个代表处,申请时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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