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分局监察业务用房的建设要因地制宜、功能适用、简朴庄重。为提高机关工作效率,应设置或预留办公自动化等设施的条件。
第六条 分局监察业务用房的建设除应符合本标准外,还应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设计的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 严格执行《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总局党组颁发的“九条纪律”有关规定,规范煤矿安全监察业务用房建设资金来源,不得向监察对象借款,不得接受监察对象的任何馈赠和各种形式的赞助,不得为单位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二章建设面积指标
第八条 分局监察业务用房包括:办公用房、特殊业务用房和附属用房。各类用房的内容如下:
(一)办公用房,包括办公室、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文印室、资料室、收发室、卫生间等。
(二)特殊业务用房,包括调度室、档案室、综合检测与事故分析实验室、监察仪器仪表室、汽车库等。
(三)附属用房,包括食堂、锅炉房、浴室更衣室、门卫室和单身宿舍(接待用房)等。
第九条 各类监察业务用房建筑面积原则上按55m2/人控制。具体指标应按下列标准控制:
(一)办公用房:18m2/人
(二)特殊业务用房:调度室50m2/处,档案室70m2/处,综合检测及事故分析实验室80m2/处,监察仪器仪表室100m2/处,汽车库100m2/处。
(三)辅助用房:锅炉房40m2/处(非采暖地区与采用集中供热的地区除外),浴室更衣室100m2/处,食堂80m2/处,单身宿舍(接待用房)12m2/人(在本地有住房的职工除外),门卫室15m2/处。
第十条 分局监察业务用房的建设规模,可根据批准的编制定员人数,按第九条规定的人均建筑面积指标和特殊业务用房建筑面积指标核定。同时,按照编制人数的三分之一,适当考虑驾驶员、炊事员、保安等公勤人员办公与休息用房。
分局监察业务用房建设场地内应设训练场地。第三章选址与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分局监察业务用房的建设地点应选择在交通便捷的城乡结合部,有利于煤矿安全监察出行和处理应急事务,应避免建设在工业区、商业区和居民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