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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2007)


  “(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

  “(四)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二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二十五、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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