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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2007)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合伙企业类型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九、将第六条、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三)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合伙协议;

  “(五)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六)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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