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第九条 申请鉴定人资格,由所在鉴定机构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学历证书、专业技术培训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相关专业执业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四)登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二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准予登记的,经检察长批准,颁发《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对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提交材料不全的,核准登记期限从材料补齐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发。
《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有效期为六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资格审核与延续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部门每两年进行一次鉴定人资格的审核工作。接受审核的鉴定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由所在鉴定机构向登记管理部门集中报送:
(一)《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
(三)审核期内本人鉴定工作总结;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为不合格:
(一)未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专业技能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三)在社会鉴定机构兼职的;
(四)未经所在鉴定机构同意擅自受理委托鉴定的;
(五)违反鉴定程序或者技术操作规程出具错误鉴定意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