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材料不全的,审核期限从材料补齐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鉴定资格:
(一)鉴定机构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鉴定人数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三)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提交审核申请的;
(四)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资格被注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鉴定机构所在的人民检察院,收回《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六章 复议程序
第二十二条 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不予登记、审核不合格、不予变更登记、注销鉴定资格的决定以及其他处理决定有异议的,鉴定机构可以在相关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复议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部门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以集体研究的方式进行复议,并在二十日以内做出复议决定,书面通知提出复议申请的单位。
第七章 名册编制与公告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所辖鉴定机构资格的登记、变更、注销情况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编制《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名册》。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名册》以及鉴定机构资格的变更、注销情况应当及时在人民检察院专线网及机关内部刊物上予以公告,并同时抄送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对所辖范围内的鉴定机构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举报、投诉鉴定机构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涉及违法违纪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