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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一)《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三)资格审核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仪器设备的配置、维护和使用情况,鉴定文书档案和证物保管情况,所属鉴定人及其履行职务情况,鉴定人技能培训情况等;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为不合格:

  (一)鉴定质量检查不合格的;

  (二)违反程序受理鉴定业务的;

  (三)仪器设备、业务用房不符合鉴定要求的;

  (四)鉴定文书档案和证物保管不符合规定的;

  (五)管理不善,无法保证鉴定质量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七)擅自增加鉴定业务或者扩大受理鉴定业务范围的。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审核合格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其《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上加盖“鉴定资格审核合格意见”,并及时返还鉴定机构。对审核不合格的,暂扣《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书面通知被审核鉴定机构所在人民检察院,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鉴定机构应当在申请审核的同时提交《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延续申请表》。

  登记管理部门对审核合格并准予延续登记的,自准予延续登记之日起,重新计算《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的有效期。

第五章 资格变更与注销

  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改变住所、负责人的,可以申请变更登记。鉴定机构改变名称、鉴定业务范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三)变更业务范围所涉及人员的《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登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准予变更登记的,重新颁发《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对不予变更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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