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有检察技术部门单位建制;
(二)具有适合鉴定工作的办公和业务用房;
(三)具有明确的鉴定业务范围;
(四)具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具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具有三名以上开展该鉴定业务的鉴定人;
(七)具有完备的鉴定工作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鉴定机构资格,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所属鉴定人所持《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三)办公和业务用房平面比例图;
(四)鉴定采用的技术标准目录;
(五)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工作制度;
(六)登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可以申请登记下列鉴定业务: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司法会计鉴定;
(五)心理测试。
根据检察业务工作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增加其他需要登记管理的鉴定业务。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二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准予登记的,经检察长批准,颁发《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对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提交材料不全的,登记审核期限从材料补齐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发。
《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效力。正本悬挂于鉴定机构住所内醒目位置,副本主要供外出办理鉴定有关业务时使用。
《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六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资格审核与延续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部门每两年进行一次鉴定机构资格的审核工作。鉴定机构报请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