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高检发办字[2006]33号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鉴定机构,是指在人民检察院设立的,取得鉴定机构资格并开展鉴定工作的部门。
第三条 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严格、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规范、有序、高效开展。
第二章 登记管理部门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实行两级管理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本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所辖地市级、县区级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是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鉴定机构资格的登记、审核、延续、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公告、监督及处罚等。
第六条 登记管理部门不得收取任何登记管理费用。
登记管理的有关业务经费分别列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年度经费预算。
第三章 资格登记
第七条 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
第八条 鉴定机构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地址、负责人、所属单位、鉴定业务范围、鉴定人名册、鉴定仪器设备等。
第九条 申请鉴定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