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加强矿井开拓部署、采区设计等管理,必须采用正规壁式采煤方法,严禁巷道式采煤、以掘代采;严禁井下多头作业,要按照有关规定限定采掘工作面数量;严禁超层越界开采;小煤矿必须测绘真实准确的采掘工程平面图,并建立向政府有关部门定期报备制度。
四、进一步深化整顿关闭,开展全面隐患排查。各地要按照《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2号)的要求,对16种应关闭矿井坚决依法予以关闭;各地对已公告关闭的矿井,要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按照关闭标准关实、关死,绝不允许再行复产或只停不关;要继续做好矿井复产验收工作,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煤矿不得恢复生产,擅自组织生产的要依法关闭。各地要全面组织开展煤矿隐患排查工作,进行全方位的隐患排查,对检查出的各类隐患,煤矿企业须在规定时间内全面整改完毕且通过验收合格后才可恢复生产,逾期未能通过的要按国务院《特别规定》予以关闭;对在验收过程中走过场,致使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矿井通过验收的,要按照《特别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五、切实加大事故查处力度。要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严肃认真查处各类事故。按照《
刑法修正案(六)》、《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别规定》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严厉打击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迟报、谎报、漏报以及逃匿的有关人员,加大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力度,事故查处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通过事故严肃查处,切实起到警示作用,推动煤矿安全各项措施的落实。
六、切实加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力度。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坚持不懈,扎实工作,认真查找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漏洞,做好煤矿安全监管和监察工作。各级煤矿监管监察人员要尽职尽责、坚持原则,决不能迁就和纵容少数矿主漠视矿工生命,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疯狂组织生产的行为。对违反七部委局《
关于加强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调〔2007〕95号)精神,以及其他文件的明确规定和本通报明确提出要求的,要根据实际情况,分别下达限期整改、停产整顿、复查验收直至关闭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