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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2年3月18日 实施日期:1992年4月1日)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1987年9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海关进出口税则》)征收进口税或者出口税。
  《海关进出口税则》是本条例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国务院成立关税税则委员会,其职责是提出制订或者修订《进出口关税条例》、《海关进出口税则》的方针、政策、原则,审议税则修订草案,制订暂定税率,审定局部调整税率。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组成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接受委托办理有关手续的代理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 进境的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税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另行制订。

第二章 税率的运用

  第六条 进口税设普通税率和最低税率。对产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订有关税互惠条款的贸易条约或者协定的国家的进口货物,按照普通税率征税;对产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关税互惠条款的贸易条约或者协定的国家的进口货物,按照最低税率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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