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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全面落实海域物权制度的通知

  在推进养殖用海管理工作中,要立即停止向养殖用海者颁发“养殖使用证”的违法行为。2000年全国人大修改后的《渔业法》,已将原《渔业法》规定的“养殖使用证”中的“使用”二字删除,明确规定只能向养殖用海者发放“养殖证”。根据《物权法》123条的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编的《物权法释义》的说明,从事养殖的权利只是一种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行政许可权。将这种行政许可权称之为“渔业权”或“养殖使用权”,是混淆用益物权和行政许可权性质的错误做法,容易在养殖用海者中造成混乱,应予澄清。
  四、严格实施海洋功能区划制度,完善海域使用权收回补偿制度
  随着海洋经济的迅猛发展,港口码头、滨海旅游、油气开采、临海工业、围填海造地等海洋开发活动的规模和范围逐步扩大,与养殖用海之间产生纠纷和矛盾。这些问题如不能得到及时解决,不仅制约海洋渔业等各类海洋产业的持续、协调发展,而且影响沿海地区的社会稳定。为切实维护养殖用海者,尤其是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合法权益,各地区在编制(修订)海洋功能区划时,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科学规划各有关行业用海,尽快划定管辖海域内的养殖用海区域,优先满足当地渔民养殖用海需求。海洋功能区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涉及养殖区调整为其他功能区的,必须按照海洋功能区划的审批权限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调整养殖区范围的,应当给予原养殖用海者相应的补偿。涉及渔民养殖用海的,应当依法及时并足额支付补偿费用及其他补助资金,确保被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渔民生活水平不因此而降低。为了使被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渔民长远生计有保障,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异地安排相应面积的养殖海域,或者经过转产转业培训后,为渔民再就业提供帮助。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收回海域使用权,更不得批准其他用海者使用该养殖海域。为了切实维护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用海补偿的公平、公正,对于未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养殖用海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占用养殖海域时一律不予补偿。
  五、按照《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规范海域使用权登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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