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导航设备在飞行校验期间或者超出规定校验周期,不得提供使用。
第二十一条 空管设备定期校验结论为合格的,空管设备运行单位应当在收到校验结论后15 个工作日内取得空管设备定期开放许可。在该15 个工作日内空管设备可以依据校验结论提供使用。
空管设备定期校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空管设备运行单位应当立即关闭该设备,并及时通知航行情报部门发布航行通告。
导航设备定期校验结论为限用的,导航设备运行单位应当通知航行情报部门在航行通告中公布其限用范围。
第二十二条 空管设备运行单位发现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为需要关闭空管设备并实施特殊校验的,应当在特殊校验合格后申请空管设备特殊开放许可:
(一) 不能提供正常使用;
(二) 不能提供连续、准确、可靠的引导信号;
(三) 有必要实施特殊校验的其他情形。
特殊校验不影响定期校验的正常校验周期。
第二十三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和民航地区空管局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方式对空管设备的运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空管设备运行单位未按照本规则和相关规定关闭空管设备的,由相关的设备开放许可部门强制关闭该设备。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空管设备运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管局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000 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向其主管单位提出给予该单位主要责任人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 违反本规则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空管设备开放许可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 违反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
(三) 违反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空管设备应当关闭未予关闭或者空管设备关闭后应当发布航行通告未予发布的;
(四) 违反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导航设备在飞行校验期间或者超出校验周期提供使用的;
(五) 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空管设备定期校验结论不合格应当关闭未予关闭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二ΟΟ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一
民航空管设备开放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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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单位 │ │
├───────────┼──────────────────────┤
│ 设备类型 │□通信设备 □导航设备 │
│ │□监视设备 □气象设备 │
├───────────┼──────────────────────┤
│ 设备型号 │ │
├───────────┼──────────────────────┤
│ 设备生产厂家 │ │
├───────────┼──────────────────────┤
│ 开放类型 │ □投产开放 □定期开放 □特殊开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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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备安装地点 │ │
├───────────┼──────────────────────┤
│ 场地及电磁环境的 │ │
│ 符合情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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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备维护人员执照 │ │
│ 持有情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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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备产权单位 │ │
├───────────┼──────────────────────┤
│ 设备维护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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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装竣工日期 │ _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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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校飞完成日期 │ _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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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划开放日期 │ _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