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设备在规定的定期校验、验证的周期内完成定期校验、验证;
(二) 设备经定期校验、验证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定。
第十二条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运行单位申请设备定期开放许可,应当向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 按照设备类型和本规则附件填写的设备开放申请表;
(二) 设备需要校验、验证的,应当提供合格的校验、验证报告。
第十三条 在下列特殊情况下应当对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进行特殊校验、验证:
(一) 进行飞行事故调查时;
(二) 设备大修或者出现重大调整后;
(三) 长期停用的设备重新投入使用前;
(四) 维护人员、飞行人员发现有不正常现象,需要进行特殊校验、验证时。
第十四条 申请特殊开放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 已根据设备的具体情况按要求完成特殊校验、验证;
(二) 设备经特殊校验、验证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定。
第十五条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运行单位申请设备特殊开放,应当向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设备类型和本规则附件填写的设备开放申请表和增改表;
(二)申请空管设备特殊开放的情况说明;
(三)设备需要校验、验证的,应当提供合格的校验、验证报告。
第十六条 民航地区空管局在收到申请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定期开放或者特殊开放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完成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民航总局空管局审核。
民航总局空管局在收到民航地区空管局上报的申请人全部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20 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核,并报民航总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通过民航地区空管局向申请人颁发许可;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空管设备的运行和监督
第十七条 空管设备运行单位应当保证空管设备运行符合民用航空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八条 承担航路航线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空管设备,未经该设备开放许可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关闭。
第十九条 除依据本规则第十八条需要批准关闭空管设备的情形外,空管设备不能提供正常使用的,气象探测设备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期限的,设备运行单位应当关闭设备。对于需要发布航行通告的情形,空管设备运行单位应当同时通知航行情报部门发布航行通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