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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84号)


  《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9)已经2007 年3月13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 月1 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七年四月一日

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民用航空安全,规范民用航空安全员的合格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 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营的航空器上航空安全员的资格审查及其执照的颁发、管理与监督。
  航空安全员执照(以下简称执照)的申请和权利行使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负责航空安全员资格审查及其执照的颁发与管理工作。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的规定,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执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则使用的部分术语定义如下:
  (一)航空安全员,是指在民用航空器中执行空中安全保卫任务的空勤人员;
  (二)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是对执照申请人和持有人的资格进行审核,确保其具备应有的水平,胜任航空安全员工作;
  (三)局方,是指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
  (四)教员,是指民航总局授权的具有航空安全员教员资格的人员。教员按照民航总局授权执行理论或基本体、技能教学;
  (五)考官,是指根据民航总局授权实施本规则要求的执照理论考试或者基本体、技能考试的人员。考官由局方的监察员、或者民航总局委任的航空保安考官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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