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决议,裁定尚未作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
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
第十三条 债权人对于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不服,已经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据申诉程序继续审理;
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提起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
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
债权人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的裁定或者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裁定不服,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
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受理。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裁定有异议,已经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据申诉程序继续审理;
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提起申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的职工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
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破产人所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应当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
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