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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清算组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前未通知或者答复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从企业破产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在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未通知或者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三条 已经成立清算组的,企业破产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清算组为管理人。

  尚未成立清算组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及时指定管理人。

  第四条 债权人主张对债权债务抵消的,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但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已经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抵消的除外。

  第五条 对于尚未清偿的破产费用,应当按企业破产法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区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并依据企业破产法四十三条的规定清偿。

  第六条 人民法院尚未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四十六条的规定确认债权利息;已经宣告破产的,依据企业破产法施行前的法律规定确认债权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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