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清算组在
企业破产法施行前未通知或者答复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从
企业破产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在该法第
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未通知或者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三条 已经成立清算组的,
企业破产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清算组为管理人。
尚未成立清算组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
企业破产法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及时指定管理人。
第四条 债权人主张对债权债务抵消的,应当符合
企业破产法第
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但
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已经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抵消的除外。
第五条 对于尚未清偿的破产费用,应当按
企业破产法第
四十一条和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区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并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
四十三条的规定清偿。
第六条 人民法院尚未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适用
企业破产法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确认债权利息;已经宣告破产的,依据
企业破产法施行前的法律规定确认债权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