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年4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7〕10号)
为正确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人民法院审理
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出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务人或者出资人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
企业破产法第
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权人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
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规定;
(三)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务人于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
企业破产法关于债务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规定;
(四)债务人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
九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