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不得为取酬而运行;
(b)不得在人口稠密区上空作业;
(c)除非得到允许,不得在其他人员或单位拥有、支配或管理的财产或土地上空作业。
第91.1109条 喷洒限制
实施喷洒作业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喷洒的物体对地面的人员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
第91.1111条 安全带和肩带的使用
按本章进行农林喷洒作业飞行的驾驶员应当系好安全带和肩带,但当肩带的使用影响该员履行作业飞行的职责时可不受上述限制。
第91.1113条 偏离机场起落航线的飞行
对于农林喷洒作业飞行的航空器,机长在取得管制塔台同意后,可以偏离该机场正常起落航线进行起飞和着陆,但是应当避让该机场正常飞行的航空器。
第91.1115条 在非人口稠密区的作业飞行
在非人口稠密区实施农林喷洒作业飞行时,当航空器机长确认作业飞行不会对地面人员和财产造成危害时,可以驾驶航空器进行低于离地高度150米,或接近人员、船只、车辆和建筑物少于150米的飞行。
第91.1117条 在人口稠密区的作业飞行
(a)只有满足下列条件时,航空器机长方可驾驶航空器以农林喷洒作业所需的飞行高度在人口稠密区上空进行农林喷洒作业飞行:
(1)对地面人员和财产的安全采取了足够的保护措施;
(2)符合本条(b)款的要求。
(b)在人口稠密区上空进行农林喷洒作业飞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应当取得作业飞行区域的政府部门的书面批准;
(2)通过有效的方式,如报纸、电视或电台等,向公众发出作业飞行通知;
(3)应当向对作业区域有管辖权的地方飞行标准部门递交完整的作业飞行计划并获得批准。该计划应当包括障碍物对飞行的影响、航空器紧急降落能力和与空中交通管制的协调等方面内容;
(4)单发航空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i)除旋翼机外,任何人不得在人口稠密区上空做载重起飞和拉升转弯;
(ii)除实际喷洒作业(包括进入和离开作业区)需要外,在人口稠密区上空不得低于第91.119(b)款规定的飞行高度飞行;
(iii)在人口稠密区上空作业飞行(包括进入和离开作业区)时应当保持适当的航迹和高度,使航空器在应急着陆时不会危及地面人员和财产安全。
(5)多发航空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i)在人口稠密地区驾驶多发飞机起飞时应当符合下述条件,在该条件下,当飞机以所有发动机工作在正常起飞功率起飞时,从起飞开始到某一时刻的任何一点,都能使飞机在跑道的有效长度之内完全停止,如加速―停止距离数据所证明。上述某一时刻是指飞机到达 105%的一台关键发动机停车最小操纵速度,或者 115%的起飞形态无动力失速速度,两者中较大者这一时刻。为满足上述要求,起飞数据可以基于静风条件,并且在跑道上坡坡度小于 1%(含)时,可以不作修正。此处跑道坡度是指跑道两端标高的差值除以跑道总长度所得的值。当跑道上坡坡度超过 1%时,跑道的有效长度应当按每1%的上坡坡度减少20%计算。
(ii)在人口稠密地区驾驶多发飞机起飞时的重量不得大于下述重量,在该重量下,当一台关键发动机失效时,在高于作业地区最高地面或最高障碍物之上至少 300 米(1000 英尺),或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1500米(5000英尺),两者中取大值,还能以至少0.254米/秒(50英尺/分)的上升率上升。在进行上述计算时,可以假定失效发动机的螺旋桨处于最小阻力位置,襟翼和起落架处在最有利位置,失效之外的其他发动机以可用的最大连续功率工作。
(iii)除进行实际喷洒作业(包括拉升转弯、进入和离开作业区)的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操作多发航空器在人口稠密地区上空以低于第91.119(b)款规定的高度飞行。
第91.1119条 对在人口稠密区上空作业飞行的驾驶员和航空器的要求
(a)在人口稠密区上空实施作业飞行的驾驶员和航空器应当满足本条的要求。
(b)航空器的机长应当至少具备以下飞行经历:
(1)在该型号航空器上作为机长已至少飞行25小时,其中至少10小时飞行时间是在前12个日历月内获得的; (2)已有100小时作为机长实施喷洒作业的飞行经历。
(c)除旋翼机之外的航空器,应当装备可以在45秒内将最大装载量的农用物质至少释放一半的设备。如果航空器装备了料箱或漏斗的整体释放装置,还应当安装防止驾驶员或其他机组成员无意将料箱或漏斗释放的预防装置。
第91.1121条 商业非运输运营人的记录保存
实施农林喷洒作业的商业非运输运营人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保存关于下列内容的记录:
(a)服务对象的名称和地址;
(b)服务日期;
(c)每次作业飞行所喷洒物质的量和名称;
(d)每位执行农林喷洒作业飞行任务的驾驶员的姓名、地址和执照编号,及其按本规则第91.1103(a)款的要求通过知识和技术检查的日期。
N章 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
第91.1201条 适用范围
(a)本章规定了对实施机外载荷运行的旋翼机的特殊适航审定要求和对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运行要求。使用旋翼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机外载荷作业飞行,除应遵守本规则其他章中的适用条款外,还应当遵守本章的规定。
(b)进行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商业非运输运营人、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和航空器代管人,应当按照本规则H章、J章或K章的要求,在其运行合格证或运行规范中得到局方允许其进行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运行种类批准。此外,还应当根据第 91.1217、第 91.1221、第 91.1223条要求,在其运行规范中取得局方对旋翼机/载荷组合级别的批准。进行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运行的的其他运营人应当获得局方的批准。
(c)本章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旋翼机制造厂家研制机外载荷构件时;
(2)制造厂家依照本章要求、CCAR-27部或CCAR-29部的相关规定对所使用的设备进行符合性演示;
(3)依照本章要求实施运行的单位和个人为满足本章要求进行的符合性演示;
(4)为准备符合性演示所进行的飞行训练。
第91.1203条 旋翼机
实施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旋翼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满足CCAR-27部或CCAR-29部要求并通过型号合格审定(可不安装机外载荷装载设备);
(b)符合本章第91.1217、第91.1221、第91.1223条适用的对旋翼机/载荷组合要求的规定;
(c)持有有效的适航证。
第91.1205条 人员要求
(a)实施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运行的运营人至少有一名驾驶员(可为运营人本人)持有商用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并具有适合于本规则第91.1203条所述旋翼机的航空器等级。
(b)运营人应当指定一名驾驶员作为总飞行师(可为运营人本人)负责实施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运行,还可以在必要时指定一名副总飞行师,以便在总飞行师不在时行使总飞行师的职责。总飞行师和副总飞行师应当经局方认可、持有本条(a)款所述的执照和等级并且满足本规则第 91.1207 条的要求。
(c)实施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运行的运营人在更换总飞行师和副总飞行师时,应当及时向飞行标准部门报告。总飞行师或副总飞行师停止工作后,除非得到局方特殊批准,应当在30天之内指定新的符合(b)款要求的总飞行师或副总飞行师,否则应当停止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运行。
第91.1207条 知识和技能要求
(a)除本条(d)款规定外,按照本规则第 91.1205(b)款指定的总飞行师和副总飞行师应当具备本条(b)和(c)款要求的知识和技能,并通过局方的考试。
(b)需考试的理论知识(口试或笔试)包括下列各项:
(1)作业飞行前应当完成的工作步骤,包括作业区的勘察;
(2)物体装载、索系、固定的正确方法;
(3)所用旋翼机按经批准的操作程序和限制实施运行时的性能;
(4)飞行机组和地面人员操作指南;
(5)相应的旋翼机/载荷组合飞行手册。
(c)飞行技能的考试应当包括运营人申请的每一载荷级别的旋翼机的下列机动动作:
(1)起飞和着陆;
(2)悬停时的方向控制;
(3)从悬停状态下增速;
(4)在作业速度下的飞行;
(5)进入着陆或作业区;
(6)将机外载荷物移至投放位置的操作;
(7)如安装绞车用于升降载荷,应演示绞车的操作。
(d)如果局方根据总飞行师或副总飞行师在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的先前经验和安全记录,认为其具有足够的知识和技能,则可不要求其参加本条(a)款要求的考试。
第91.1209条 旋翼机与载荷组合的级别划分
旋翼机与载荷组合(包括外部载荷固定装置),按下列规定分为A、B、C、D级:
(a)A级旋翼机与载荷组合:外部载荷物不能被自由移动和投放,并且不能低于起落架而触地;
(b)B 级旋翼机与载荷组合:外部载荷物可以被投放,在旋翼机作业飞行期间载荷物可以从地面或水面被自由提起;
(c)C 级旋翼机与载荷组合:外部载荷物可以被投放,在旋翼机作业飞行期间外部载荷物与地面或水面保持接触;
(d)D级旋翼机与载荷组合:局方特别批准的不属于A、B、C任何一级的组合。
第91.1211条 操作规则
(a)任何人不准在没有旋翼机与载荷组合手册或违反第 91.1223 条规定的内容的情况下实施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
(b)进行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使用的旋翼机符合第91.1203条要求;
(2)旋翼机和旋翼机/载荷组合在运营人合格证或运行规范中得到批准。
(c)当操作人员使用同一级别旋翼机,但外部载荷物的构型与该操作人员以前操作过的构型有极大区别时(无论旋翼机/载荷组合是否级别相同),该操作人员应当谨慎操作,避免对地面人员和财产造成危害。由局方确定是否对此类操作的旋翼机/载荷组合实行跟踪检查,如检查,内容应包括:
(1)确定旋翼机/载荷组合的重量和重心位置在批准的限制之内,外部载荷安全系牢,外部载荷物不影响紧急设备的释放功能;
(2)做一次起飞,确认操作性是否满意;
(3)悬停时确认有足够的方向控制;
(4)向前做一次加速飞行来确定旋翼机不会出现无法控制或危险的姿态;
(5)向前飞行时,检查外部载荷物是否有危险的摆动,当驾驶员看不到机外载荷物时,其他机组成员或地面人员可以进行此项检查并向驾驶员发出信号;
(6)增加前飞速度,确认在操作速度上不会出现危险摆动或危险气动抖动。
(d)尽管本规则有限制,如果实施的机外载荷作业飞行不会对地面人员和财产造成危害并且满足下列条件,仍可在人口稠密地区进行作业飞行:
(1)实施作业飞行的人员应当做出作业飞行的完整计划,并与有管辖权的地方飞行标准机构进行协调并得到批准。计划中应当包括与人口稠密地区负责单位签署的飞行期间禁止人员入内的协议,空中交通管制的协调和详细的飞行线路和高度图;
(2)每次飞行应当按照一定的高度和航迹,在紧急情况下保证可释放物得到释放、旋翼机可着陆并且对地面人员和财产不造成危害。
(e)除第 91.1217 条规定外,如果机外载荷作业飞行不会造成对地面人员和财产的危害,仍可以进行低于地表高度150米和接近人员、船只、车辆和建筑物少于150米的机外载荷作业飞行必要的进离场、作业必需的载荷物体位移的操作。
(f)除经局方特殊批准外,任何人不得在IFR下实施旋翼机机外载荷的作业飞行。任何时候,不准许将人员作为外部载荷物挟带,在IFR下飞行。
第91.1213条 运载人员
(a)在进行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时,不得运载下列人员之外的人员:
(1)飞行机组成员;
(2)接受训练的机组成员;
(3)完成机外载荷作业有关任务所必需的乘员。
(b)起飞前,机长应当确保机上所有乘员接受了有关机外载荷作业飞行期间所遵循的程序(包括正常、非正常、应急程序)和所使用的设备的简介。
第91.1215条 机组成员训练、近期经历和检查的要求
(a)实施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的飞行机组成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根据第91.1207条的要求,通过局方有关旋翼机/载荷组合的相关知识和技能的考试(总飞行师和副总飞行师以外的驾驶员的考试,可由总飞行师或副总飞行师进行);
(2)随身携带证明其符合本条(a)(1)款要求的证明或飞行经历记录本。
(b)实施 D级旋翼机与载荷组合的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飞行机组成员,应当在前12 个日历月内成功完成经批准的初始或复训训练大纲的训练。
(c)飞行机组成员如果在前12个日历月内,在相同旋翼机与载荷组合的相同型别旋翼机上作过旋翼机机外载荷操作,则可免除本条(b)款要求的复训。
第91.1217条 飞行特性要求
(a)实施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运营人应当按照本条(b)、(c)和(d)款的相应要求接受飞行操作检查,向局方证明其所用的旋翼机与载荷组合具有良好的飞行特性。在进行飞行操作检查时,外部载荷物(包括外部载荷连接装置)的重量应当是运营人申请批准的最大重量。
(b)对于A级旋翼机与载荷组合,飞行操作检查应当至少包括下列飞行动作:
(1)起飞和着陆;
(2)悬停时具有足够的方向操纵性;
(3)从悬停状态下增速;
(4)在多个空速上平飞,直至申请批准的最大空速。
(c)对于B和D级旋翼机与载荷组合,飞行操作检查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动作:
(1)外部载荷物挂接的操作;
(2)悬停时具有足够的方向操纵性;
(3)从悬停状态下增速;
(4)在多个空速上平飞,直至申请批准的最大空速;
(5)相应提升设备的使用;
(6)在可能遇见的飞行操作条件下,机动飞行至外部载荷物释放位置,使用每一种快速机载释放装置释放外部载荷物。
(d)对于使用C级旋翼机与载荷组合进行布设电缆、电线的类似作业飞行,飞行操作检查应当包括本条(c)款相应的动作。
第91.1219条 结构和设计
(a)机外载荷连接装置和快速释放装置应当按照CCAR-27、CCAR-29或CCAR-21部的相应规定获得批准。
(b)旋翼机与载荷组合的总重量不得超过该旋翼机型号合格审定批准的最大重量。在所有的载荷条件下,重心的位置应当位于该旋翼机型号合格审定确定的范围之内。对于C级旋翼机与载荷组合,应当确定载荷力的大小和方向,在该力的作用之下,重心位置仍能保持在规定的范围之内。
第91.1221条 操作极限
除旋翼机飞行手册和局方规定的操作极限外,实施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运营人应当在旋翼机与载荷组合飞行手册中至少规定下列限制:
(a)该旋翼机与载荷组合只能在按照第91.1219(b)款制定的重量和重心限制之内方可运行。
(b)当机外载荷的重量超过了为证明符合第91.1217条和第91.1219条所用的重量时,该旋翼机与载荷组合不得运行。
(c)该旋翼机与载荷组合的空速不得超过根据第91.1217(b)、(c)和(d)款确定的最大空速 。
(d)任何人不得使用 适航审定为限制类的旋翼机在人口稠密地区、繁忙航路和公共航空运输机场附近进行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
(e)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时方可实施D级旋翼机与载荷组合的运行:
(1)所用旋翼机的操作重量应当符合A类运输类旋翼机型号合格审定要求,并且在该操作重量和高度上,一台发动机失效后,仍然具有悬停能力;
(2)该旋翼机应当装备可供机组必需成员之间直接进行双向无线电通话的设备;
(3)人员升降设备应当经局方批准;
(4)升降设备应当具有应急释放装置,该装置的释放操作应当由两个完全不同的动作组成。
第91.1223条 旋翼机与载荷组合飞行手册
实施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运营人应当制定旋翼机与载荷组合飞行手册并呈送局方批准。该手册应当根据CCAR-27和CCAR-29部中有关旋翼机飞行手册的规定进行编写。无需将高度-速度包线数据列为操作限制。手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a)操作限制、程序(正常和应急)、性能和本章要求的其他信息;
(b)根据第91.1217条、第91.1219条证实适航的旋翼机与载荷组合的级别;
(c)在旋翼机与载荷组合飞行手册的有关信息章节中应包括下列内容:
(1)操作特定旋翼机与载荷组合时发现的独有特性;
(2)B、C、D级旋翼机与载荷组合的静电防护措施;
(3)旋翼机机外载荷安全运行的其他必要信息。
第91.1225条 标志和标牌
下列标志和标牌应当固定在醒目的位置,并且不易被擦损和遮盖:
(a)在驾驶舱或机舱内的标牌应载明该旋翼机被批准的旋翼机与载荷组合的级别和第91.1221(a)所规定的载运限制;
(b)处于机外载荷连接装置旁的标牌、标志或说明应载明第91.1221(c)作为操作限制所确定的最大机外载荷重量。
O章 超轻型飞行器
第91.1301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了管理超轻型飞行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规则。在本章中,超轻型飞行器是指由单人驾驶、仅用于娱乐或体育活动、不需要任何适航证的空中飞行器具,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a)如无动力驱动,空机重量小于71千克(155磅);
(b)如有动力驱动,应当满足下列限制:
(1)空机重量小于116千克(254磅),不包括在遇险时使用的飘浮和安全器械;
(2)燃油容量不超过20升(5美制加仑);
(3)全马力平飞中,校正空速小于100千米/小时(55海里/小时);
(4)发动机停车后的失速速度不超过校正空速45千米/小时(24海里/小时)。
第91.1303条 检查的要求
(a)在局方要求时,按照本章运行超轻型飞行器的任何人应当允许局方检查其飞行器是否适用于本章的规定。
(b)在局方要求时,超轻型飞行器的驾驶员或运营人应当提供表明该超轻型飞行器只遵守本章规定的可靠证据。
第91.1305条 偏离
需要偏离本章要求实施运行的任何人应当持有局方颁发的书面偏离批准文件。
第91.1307条 合格证和登记
(a)超轻型飞行器及其部件和设备不要求按航空器适航审定标准进行审定,也不要求具有适航证。
(b)局方对驾驶超轻型飞行器的人员没有航空知识、年龄及经历的具体要求,也不要求其具有航空人员执照及体检合格证。
(c)超轻型飞行器不要求国籍登记或喷涂任何标志。
第91.1309条 有危害的运行
(a)任何人不得以可能对他人人身或财产产生危害的方式运行超轻型飞行器。
(b)任何人不得允许从超轻型飞行器上以对他人人身或财产产生危害的方式投放物体。
第91.1311条 昼间运行
(a)超轻型飞行器只允许在日出至日落之间运行。
(b)如果超轻型飞行器装有工作良好的防撞灯,且至少在5公里可见,仍可在公布的日出时间前30分钟和公布的日落时间后30分钟的黎明和黄昏运行该飞行器。
第91.1313条 在航空器附近运行的规则
(a)运行超轻型飞行器的人员应当保持警觉,观察并避开其他航空器,并且将航行优先权让给所有航空器。
(b)任何人不得以可能对其他航空器产生碰撞危险的方式运行超轻型飞行器。
(c)有动力的超轻型飞行器应当将航行优先权让给无动力的超轻型飞行器。
第91.1315条 在人口稠密区上空运行
任何人不得在城市、集镇、居民区的人口稠密区或任何露天人群集会上空运行超轻型飞行器。
第91.1317条 在特定空域里的运行
未经空中交通管制事先批准,任何人不得在管制空域内运行超轻型飞行器。
第91.1319条 在空中危险区、空中禁区或空中限制区的运行
未经使用或控制空中危险区、禁区或限制区机构的批准,任何人不得在空中危险区、禁区或限制区内运行超轻型飞行器。
第91.1323条 地面目视参考
在不能看清地面目视参考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运行超轻型飞行器。
第91.1325条 飞行能见度和距离云的要求
任何人不得在飞行能见度或距云距离小于本规则第91.155条要求的基本目视飞行规则最低天气标准时运行超轻型飞行器。
P章 跳伞
第91.1401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因飞行紧急情况必需跳伞外的跳伞活动。
第91.1403条 总则
在可能对空中交通安全,或地面的人员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从航空器上跳伞,航空器的机长也不得允许其跳伞。
第91.1405条 跳伞计划的申请与批准
(a)跳伞活动实施前1天应当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交跳伞计划,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b)跳伞计划中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1)跳伞开始的日期和时间;
(2)以距离跳伞目标的半径(千米)表示的跳伞区域的大小;
(3)以下列方式表示的跳伞区域中心的位置:
(i)当最近的VOR台距跳伞目标的距离小于55千米时,相对于该VOR台的径向方位和距离;
(ii)当最近的VOR台距跳伞目标的距离大于55千米时,相对于最近的机场、城镇或城市的方位和距离。
(4)跳伞开始的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
(5)预计跳伞持续的时间;
(6)申请人的姓名、地址和电话号码;
(7)所用航空器的标识。
(c)申请人在需要取消或推迟所申请的跳伞活动时,应当及时通知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第91.1407条 无线电通信要求
(a)除经空中交通管制批准外,实施跳伞的航空器机长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与空中交通管制建立无线电通信联系:
(1)在跳伞活动开始前至少5分钟,与最近的空中交通管制建立无线电通信,以便接收跳伞活动区域附近的空中交通信息;
(2)机长和跳伞员收到本条(a)(1)款要求的信息并经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后,方可实施跳伞;
(3)机长应当在空中交通管制指定频率上保持守听,直到最后一个跳伞者抵达地面,并通知空中交通管制该次跳伞活动结束。
(b)如果飞行中无线电通信系统失效,应当放弃跳伞活动。但是,如果在飞行中通信系统是在收到空中交通管制批准跳伞指令后才失效的,跳伞活动仍可继续进行。
第91.1409条 在人口稠密区或露天人群集会区上空的跳伞
(a)在城市、集镇、居民区的人口稠密区或露天的人群集会区上空实施跳伞活动应当获得局方批准。但是,如果跳伞员具有足够的高度,在伞全部打开并正常工作时能飘过该人口稠密区或露天人群集会区上空,不会对地面上的人员和财产造成危害,则可不必获得局方批准。
(b)为获得本条(a)款要求的局方批准,申请人应当按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在跳伞之日前至少4天向局方提出申请。
第91.1411条 在空中危险区、限制区或禁区的跳伞
在空中危险区、限制区或禁区实施跳伞活动应当获得有关区域的控制机关的批准。
第91.1413条 飞行能见度和离云距离的要求
在下列情况下,任何人不得从航空器上开始跳伞,机长也不得允许其跳伞:
(a)可能进入或穿过云;
(b)飞行能见度或离云距离低于下表规定值:
┌──────────────┬───────┬──────────┐
│ 高度 │ 飞行能见度 │ 离云距离 │
├──────────────┼───────┼──────────┤
│离地面高度350米或以下, │ 5千米 │ 云下150米 │
│不考虑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 │ │云上300米 │
│ │ │水平距离600米 │
├──────────────┼───────┼──────────┤
│高于地面350米, │ 5千米 │ 云下150米 │
│但低于修正海平面气压3千米 │ │云上300米 │
│ │ │水平距离600米 │
├──────────────┼───────┼──────────┤
│高于地面350米, │ 8千米 │ 云下300米 │
│并且高于修正海平面气压3千米 │ │ 云上300米 │
│ │ │水平距离2千米 │
└──────────────┴───────┴──────────┘
第91.1415条 日落至日出之间的跳伞
(a)在日落至日出之间进行跳伞活动的跳伞员应当装备在5千米外可见的发光装置。
(b)在日落至日出之间跳伞应当在跳离航空器直至抵达地面前一直打开本条(a)款要求的发光装置。
第91.1417条 酒精和药物
在下列情况下,任何人不得从航空器上实施跳伞,航空器的机长也不得允许其跳伞:
(a)该员正处于酒精作用下;
(b)该员使用了影响人体官能并可能影响安全的药物。
第91.1419条 检查
局方可以检查本章适用范围内的任何跳伞活动(包括检查跳伞场地),以确定其是否遵守本章的规定。
第91.1423条 跳伞装置和叠伞要求
(a)从航空器上实施跳伞的人员应当配挂跳伞用的背带系统及两具伞,即一具主伞和一具可靠的备份伞,伞的包装应符合下列要求:
(1)主伞应当由专业包伞人员或跳伞者本人包伞,包好的伞应在120天内使用。
(2)备份伞应由专业包伞人员包伞,包装好的伞的有效期视材料而定:
(i)由尼龙、人造丝或其他类似合成纤维,或由抗霉损与抗腐蚀材料制成的伞衣、伞绳和背带而组成的降落伞系统的包装有效期为120天,并应由专业包伞人员包伞;
(ii)由丝织绸、柞丝绸或其他天然纤维以及本条(a)(2)(i)款规定之外的材料制成的降落伞系统,其包装有效期为60天,并由专业人包伞人员包伞。
(b)当用开伞拉绳进行强制开伞时,连接方法为:开伞拉绳由挂钩的一端与飞机相连,另一端与降落伞相连,且应使用拉断绳。拉断绳是用来帮助拉出伞包里的引导伞,从而使引导伞充气拉出主伞。如果不使用引导伞帮助开伞,可将拉断绳直接连在主伞顶部,以帮助拉出主伞衣,使主伞充气:
(1)拉断绳应有足够的长度,以确保开伞拉绳打开主伞包后,拉断绳再受力工作。
(2)拉断绳的静载荷强度要求如下:
(i)对于使用引导伞来帮助拉出主伞的,拉断绳的静载荷强度应不小于13千克(28磅),但不得大于73千克(160磅);
(ii)对于直接用拉断绳拉出主伞的,拉断绳的静载荷强度应不小于25千克(56磅),但不得大于145千克(320磅)。
(3)拉断绳的一端应系在开伞拉绳上有封包插销的一端。如果开伞绳上无封包插销,则拉断绳应当系在开伞拉绳与主伞包锁锥连接处。拉断绳的另一端系在引导伞顶部限位带或限位环上;如果没有使用引导伞,则应直接系在主伞衣顶部。
(c)本条(b)款要求的拉断绳应当由跳伞者本人或专业人员连接。
(d)本章中的降落伞是指按型号鉴定试验合格或按技术标准规定生产出来的降落伞,或军方批准生产的降落伞。
Q章 偏离
第91.1501条 政策和程序
(a)局方可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为运行航空器的人员签发偏离证书,批准其按照偏离证书中所列的条件偏离本规则第91.1503条中所列的任一条款的规定。
(b)申请偏离的人员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向局方提交偏离申请书。
(c)局方可以在偏离证书中规定偏离的生效条件和时间。
第91.1503条 可进行偏离申请的条款
对于下列条款,局方可以接受偏离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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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款号 │ 条款标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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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07 │安全带、肩带和儿童限制装置的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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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11 │在其他航空器附近的运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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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13 │除水面运行外的航行优先权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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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15 │水面航行优先权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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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17 │航空器速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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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19 │最低安全高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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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21 │高度表拨正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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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23 │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和指令的遵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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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25 │空中交通管制灯光信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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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29 │在一般国内运输机场空域的运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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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31 │在一般国际运输机场空域的运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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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33 │在特别繁忙运输机场空域的运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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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35 │空中危险区、限制区和禁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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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37 │在高空空域内的运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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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39 │临时的飞行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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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53(a) │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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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55 │基本目视飞行规则的最低天气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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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57 │特殊目视飞行规则的最低天气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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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59 │目视飞行规则的巡航高度和飞行高度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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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69(a) │仪表飞行规则的飞行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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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73 │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和飞行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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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75 │按仪表飞行规则的起飞和着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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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77 │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最低高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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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79 │仪表飞行规则的巡航高度和飞行高度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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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81 │飞行航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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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83 │仪表飞行规则的无线电通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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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85 │双向无线电通信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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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87 │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时的故障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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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201 │特技飞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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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203 │飞行试验区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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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207 │牵引滑翔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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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407 │航空器灯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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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607 │在最低导航性能规范空域内的运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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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015 │飞行高度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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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章 法律责任
第91.1601条 概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