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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2007)[失效]

  第91.975条 关于人员训练的特殊规定
  (a)经局方批准后,航空器代管人可以根据训练合同,使用下列训练中心为其人员提供本章所要求的训练、考试和检查:
  (1)按CCAR-121部审定合格的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或其他经局方审定合格的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航空运营人运行的训练中心;
  (2)其他航空器代管人运行的训练中心;
  (3)经局方批准的其他训练中心。
  (b)本条(a)款所述的训练中心应当经局方审定合格,并得到局方同意其为其他单位提供训练服务的批准。训练中心应当具备符合本章要求的训练设施、设备和训练课程,并具有足够的教员和航空检查人员,能为航空器代管人提供本章规定的训练、考试和检查。
  第91.977条 训练大纲及其修订的批准
  (a)申请训练大纲及其修订的批准时,航空器代管人应当向局方提交按本章要求制订或修订的训练大纲,以及局方要求的相关资料。
  (b)对于符合本章要求的训练大纲或其修订,局方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准后,航空器代管人即可依照该大纲进行训练。局方在训练过程中对该训练大纲的训练效果作出评估,并指出应当予以纠正的缺陷。
  (c)当局方认为,为了使已经获得批准的训练大纲继续保持良好训练效果,应当对其作某些修订时,则航空器代管人在接到局方的通知之后,应当对大纲进行相应的修订。航空器代管人在接到这种通知后30天之内,可向局方提出重新考虑的请求。在对重新考虑的请求未作出决定的期间,上述局方通知暂停生效。但是,如果局方认为出于安全考虑应当使修订立即生效,局方可以在向航空器代管人说明原因后,要求其立即对训练大纲作出修改。
  第91.981条 对机组成员的总体训练要求
  (a)航空器代管人应当制定、使用和修订驾驶员训练大纲并得到局方批准,当在运行中使用客舱乘务员时,还应当制定、使用和修订客舱乘务员训练大纲并得到局方批准。训练大纲应当与每个驾驶员和客舱乘务员被指派参加的运行相适应,并且保证驾驶员和客舱乘务员经适当训练后能够达到本规则第91.967条至第91.971条中对理论知识和飞行技能的要求。
  (b)机组成员在参加运行前12个日历月内,应当针对所飞航空器的型别或级别、该成员在航空器上的职位和运行的实际情况,按照训练大纲完成首次训练或定期复训,否则不得作为机组必需成员参加实际飞行。
  (c)航空器代管人应当根据机组成员的具体任务,在训练大纲中为其提供下列地面训练:
  (1)对于新招聘的机组成员,提供至少包括下列内容的基础教育地面训练:
  (i)机组成员的职责;
  (ii)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相应内容;
  (iii)航空器代管人的运行规范中的内容;
  (iv)航空器代管人的运行手册中的相应部分。
  (2)按照适用情况,本规则第91.987条和第91.989条规定的地面训练。
  (3)本规则第91.983条规定的应急生存训练。
  (d)训练大纲中应当按照适用情况,为机组成员提供本规则91.987(b)款规定的飞行训练。
  (e)训练大纲中应当提供本规则第91.991条规定的定期复训地面和飞行训练。
  (f)航空器代管人应当为参训的驾驶员和客舱乘务员提供适应实际运行的现行有效的学习材料。
  (g)除本条以上规定的训练内容外,航空器代管人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在训练大纲中增加必要的地面和飞行训练内容,以确保每一机组成员达到下列要求:
  (1)对于所服务的每架航空器、每个机组成员工作位置、每种运行,持续保持充分的训练和近期熟练水平; 
  (2)对新的设备、设施、程序和技术,包括对航空器的改装,具有合格的知识和技术水平。
  第91.983条 机组成员的应急生存训练
  (a)机组必需成员应当针对所飞飞机的型别、布局及所实施的每种运行,完成本条规定的应急生存训练。 
  (b)应急生存训练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讲解应急工作的任务分派和程序,包括机组成员之间的协调配合。
  (2)逐个讲解下列应急设备的所在位置、功能和使用方法:
  (i)用于水上迫降和撤离的设备;
  (ii)急救设备;
  (iii)手提灭火瓶,重点是适用不同类型失火的灭火瓶型号;
  (3)讲解紧急情况的处理,包括下列内容:
  (i)急剧释压;
  (ii)空中或地面的失火和烟雾控制程序,重点是找到客舱区域(包括所有厨房、服务舱、升降机、盥洗室和放置电影屏幕处)内的电气设备和相关的断路器;
  (iii)水上迫降或其他形式的撤离,包括在紧急情况下,撤离那些需要由别人帮助才能迅速撤至某一出口的人员;
  (iv)乘客或机组人员生病、受伤等非正常情况的处置;
  (v)劫机和其他非法干扰情况的处理。
  (4)回顾和讨论以前与实际紧急情况有关的飞行事故和事件。
  (c)每一个机组成员应当使用适当的应急设备和程序进行以下几种应急演练。但对于某些特定的演练,如果局方通过机组成员的演示发现其已经得到足够的训练,则可以同意其免除这些演练:
  (1)当适用时,水上迫降;
  (2)紧急撤离;
  (3)灭火和烟雾控制;
  (4)操作和使用紧急出口,包括在适用时,展开和使用撤离滑梯;
  (5)机组和乘客氧气的使用方法;
  (6)当适用时,从航空器上放下救生筏,充气,使用救生绳索,以及乘客和机组的登筏;
  (7)救生衣的穿戴和充气,以及在适用时,其他漂浮装置的使用。 
  (d)在7600米(25000英尺)以上高度的飞行中服务的机组成员,应当通过教学了解以下知识:
  (1)呼吸原理;
  (2)生理组织缺氧;
  (3)高空不供氧情况下的有知觉持续时间;
  (4)气体膨胀;
  (5)气泡的形成;
  (6)减压的物理现象和事件。
  第91.985条 危险品识别训练
  航空器代管人的驾驶员应当接受识别危险品的训练,否则不得进行任何分派、运送和处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8《危险品的安全航空运输》中列明的危险品的工作。
  第91.987条 驾驶员训练内容
  (a)驾驶员训练中的地面训练,至少应当包括适用于其指定职位的下列内容:
  (1)一般科目,包括下列内容:
  (i)航空器代管人的飞行定位程序;
  (ii)确定重量与平衡、起飞与着陆跑道限制的基本原则与方法;
  (iii)足够的气象学知识,以保证掌握有关天气现象的实用知识,包括锋面系统、结冰、雾、雷暴及各种高空气象情况的原理;
  (iv)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程序和用语;
  (v)导航和导航设备的使用,包括仪表进近程序;
  (vi)正常和应急通信程序;
  (vii)下降到决断高度(DA)/决断高(DH)或最低下降高度(MDA)/最低下降高(MDH)之前,以及在其后下降过程中的目视参考;
  (viii)对于喷气飞机,喷气发动机的工作原理及使用特点,高速空气动力学和现代大型客机的操纵特性,包括喷气飞机失速、飘摆原理及其改出方法;
  (ix)机组资源管理;
  (x)确保其胜任工作所必需讲授的其他内容。
  (2)对于每一航空器型别,应讲授下列内容:
  (i)一般介绍;
  (ii)性能特征;
  (iii)发动机和螺旋桨;
  (iv)主要部件;
  (v)飞机主要系统(如飞行操纵、电气、液压)和其他有关的系统;
  (vi)正常、非正常和应急操作的原则以及相应的程序和限制;
  (vii)识别和避开危险天气的程序,包括意外遭遇危险天气时(包括低空风切变)从中脱离的程序,以及靠近雷暴或穿越雷暴区(包括最佳穿越高度)、颠簸(包括晴空颠簸)、结冰、冰雹和其他危险天气环境中的操作程序;
  (viii)使用限制;
  (ix)燃油消耗和巡航控制;
  (x)飞行的计划;
  (xi)每一正常和应急程序;
  (xii)经批准的飞行手册。
  (b)驾驶员的的飞行训练,应当包含 CCAR-61 部对初始颁发相应的驾驶员执照和等级所要求的实践考试中要求的动作和程序,对这些动作和程序的描述应当包括在航空器代管人经批准训练大纲的训练课程中。飞行训练应当在实际飞行中完成。但经局方批准后,也可以在飞行模拟机或适当的飞行训练器上完成全部或部分飞行训练科目。
  第91.989条 客舱乘务员训练内容
  客舱乘务员训练只包含地面训练,该训练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a)一般课目,包括下列内容:
  (1)机长的权力;
  (2)处理乘客事务,包括处理神经错乱的或其行为可能危及安全的乘客时需遵守的程序;
  (b)对于每一航空器型别,包括下列内容:
  (1)关于航空器的一般介绍,应着重介绍与实施水上迫降、紧急撤离、飞行中的应急程序和其他相关职责相关的物理特性;
  (2)客舱广播系统的使用以及与其他飞行机组成员之间的联系方法,包括出现劫机或其他非法干扰时的应急联络方法;
  (3)厨房电器设备和客舱加温、通风设备的正确使用。
  第91.991条 复训的训练内容
  (a)航空器代管人应当为每一机组成员提供定期复训,保证其在所飞航空器和机组成员工作位置上获得充分训练并保持熟练水平。
  (b)机组成员的定期复训地面训练课程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一次问答或其他形式的考查,以确认机组成员对所飞航空器和工作位置的了解;
  (2)根据需要,包括本规则第91.987条要求的地面训练课程中的适当内容。
  (c)定期复训的飞行训练课程中,应当包含CCAR-61部对初始颁发相应的驾驶员执照和等级所要求的实践考试中要求的动作和程序。
  (d)本规则第91.967条中要求的驾驶员理论检查和熟练检查可以代替驾驶员的定期复训。
  第91.993条 最低设备清单和批准函
  最低设备清单、批准函、签派偏离指南、保留项目清单或其他适用于代管航空器的批准文件应当颁发给代表航空器所有权人的航空器代管人。只要某一航空器持续使用航空器代管人的代管服务,则最低设备清单、批准函、签派偏离指南,保留项目清单等文件不得因为航空器所有者的改变受到影响。

L章 大型和涡轮动力多发动机飞机

  第91.1001条 适用范围
  (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大型和涡轮动力多发民用飞机的运营人除应当遵守本规则其他章适用的条款外,还应当遵守本章的规定。本章的运行规则不适用于按照CCAR-121部和其他公共运输运行规章实施的运行。 
  (b)在不涉及公共航空运输时,按照CCAR-121部和其他公共运输运行规章实施运行的运营人可按照本章规则实施下列运行: 
  (1)调机或训练飞行; 
  (2)航空作业飞行,如航空摄影、航空测量或管道巡逻等,但不包括农林喷洒作业飞行; 
  (3)向客户进行不收费(除本条(d)款规定的费用外)的飞机演示飞行;
  (4)飞机运营人为其个人或者客人实施的不收取任何费用和报酬的运输飞行;
  (5)由于业务需要,载运本公司或其母公司、子公司的人员、客人和财物的飞行,运载的收费不超过该飞机的运行成本。当载运的客人与该公司业务无关时,不对客人收取任何费用; 
  (6)在按本条(c)款所定义的时间分享协议、交换协议或者共同所有权协议下运营的飞机上载运公司人员和客人; 
  (7)在飞机上载运运动队、体育团体、合唱团或者具有共同目的类似团体,该项载运不收取任何收费和报酬; 
  (c)在本条中使用下列定义: 
  (1)“时间分享协议”是指一个人将其飞机连同飞行机组租给另一个人的一种协议,此协议下进行的飞行不收取本条(d)款规定之外的费用; 
  (2)“交换协议”指一个人将其飞机租给另一个人,换取相等地使用另一个人的飞机的时间的一种协议,并且除收取不超过运行这两架飞机的成本差额的费用外,不另收费;
  (3)“共同所有权协议”指飞机的共同所有者之一雇用和提供该飞机的飞行机组,并且每一个共同所有者按协议交付规定份额费用的一种协议。
  (d)对于本条(b)(3)和(c)(1)款准许的运输,可以收取该次飞行的下列费用:
  (1)燃油、滑油和其他辅助添加剂。 
  (2)机组成员的旅行费用,包括食宿和地面运输。
  (3)在飞机运行基地以外的机库和停留费用。
  (4)该次飞行的保险费用。
  (5)航路费、起降费、机场费以及类似的费用。
  (6)海关费、外国的准入费以及与该次飞行直接有关的类似费用。
  (7)飞行中的食物和饮料费用。 
  (8)乘客的地面运输费用。 
  (9)制定飞行计划和气象合同服务费用。 
  (10)等于本条(d)(1)款中所列花费的100%的附加费用。
  第91.1003条 飞行设备和运行资料
  (a)飞机的机长应当确保下列设备和航行图表及资料放置在飞行机组成员在其值勤位置上易于取用的位置上:
  (1)工作良好的手电筒或等效的照明设备。
  (2)包含本条(b)款要求程序的驾驶舱检查单。 
  (3)相关的航行图表。
  (4)对于仪表飞行规则、云上目视飞行规则或夜间的运行,有关航路、终端区和进近的图表。 
  (5)多发动机飞机一发停车时的爬升性能数据。
  (b)飞行机组成员在操作飞机时应当使用驾驶舱检查单,该检查单应当包括下列程序: 
  (1)发动机起动前。 
  (2)起飞前。 
  (3)巡航。 
  (4)着陆前。  
  (5)着陆后。
  (6)发动机关车。
  (7)各种紧急情况。  
  (c)本条(b)(7)款要求的驾驶舱应急检查单应当根据适用情况包括下列程序:
  (1)燃油、液压、电气和机械系统的应急操作。
  (2)仪表和操纵装置的应急操作。 
  (3)发动机失效后的程序。  
  (4)安全所需的任何其他程序。 
  (d)机长和飞行机组其他成员应当正确使用本条规定的设备、图表和资料。
  第91.1005条 熟悉操作限制和应急设备
  (a)机长在飞行前应当熟悉该飞机的飞机飞行手册(如果该飞机要求具备)、标牌、清单、仪表标志(包括91.11(b)款中规定的材料)所包含的局方为该飞机规定的每个操作限制。 
  (b)每个机组必需成员在飞行前应当按照其担负的职责,熟悉飞机上相应的应急设备和在紧急情况下使用该设备的程序。
  第91.1007条 云上或夜间目视飞行规则运行的设备要求
  按照云上或夜间目视飞行规则实施运行的飞机,应当按照91.403(d)款的规定在该飞机上装备仪表飞行规则运行所必需的仪表和设备,对于夜间运行还应当安装着陆灯。所需的每个仪表和设备应当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第91.1009条 跨水运行的救生设备
  (a)驾驶飞机在离最近海岸超过 93 千米(50 海里)的水面上空飞行时,应当在该飞机上为每一乘员装备救生衣或经批准的漂浮装置。
  (b)驾驶飞机在离最近海岸超过186千米(100海里)或超过30分钟飞行时间的水面上空飞行时,应当在机上装备下列救生设备:
  (1)为该飞机的每个乘员配备装有经批准的救生定位灯的救生衣。
  (2)额定容量和浮力能够容纳全部飞机乘员的足够数量的救生筏,每只救生筏上装有经批准的救生定位灯。
  (3)每只救生筏上至少装有一个烟火信号装置。
  (4)一台防水、自浮、便携式应急无线电信号装置,它可以在一个或几个适用的应急频率上进行发射,并且其工作不依赖于飞机电源。
  (5)按CCAR-25部25.1411(g)款要求存放的救生索。
  (c)所需的救生筏、救生衣和信号装置应当装在有明显标志且在水上迫降时易于迅速取用的位置。
  (d)所需的每只救生筏应当配备与所飞航线相适应的救生包。
  第91.1011条 跨水运行中使用的无线电设备
  (a)除本条(c)和(d)款规定外,驾驶飞机在离最近海岸超过186千米(100海里)或超过30分钟飞行时间的水面上空飞行时,飞机上应当装备下列工作良好的无线电设备:
  (1)与地面设施相对应的下列无线电通信设备,能够在航路上任何地方,至少可与一个地面站建立双向通信联系:
  (i)两台发射机。
  (ii)两个话筒。
  (iii)两付耳机或一付耳机和一个扬声器。
  (iv)两台独立的接收机。
  (2)适当的电子导航设备,包括至少两台独立的电子导航装置,能够向驾驶员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指定空域内导航所需的信息。但是一台可以同时接收通信和所需导航信号的接收机,可以用来代替一台独立的通信接收机和一台独立的导航信号接收机。
  (b)对于本条(a)(1)(iv)和(a)(2)款的接收机或电子导航设备,如果其任何部分的功能都不依赖于另一台接收机或电子导航设备,则认为其是独立的。
  (c)如果本条(a)(1)(i)至(iv)和(a)(2)款中要求的双套无线电通信和导航设备不超过一套设备发生故障或不能工作,飞机仍可从不能修理或更换零部件的地点飞到能够修理或更换零部件的地点,但不允许载运旅客。
  (d)当在航路上需要甚高频和高频两种通信设备,并且飞机上有供通信用的两台甚高频发射机和两台甚高频接收机时,则只要求一台高频发射机和一台高频接收机。
  第91.1013条 应急设备
  (a)任何人不得运行没有装备本条所列应急设备的飞机。
  (b)本条要求的每项应急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按照第91.309进行检查,确保其处于良好的随时可用状态;
  (2)易于机组成员随时取用;
  (3)清楚地标明其使用方法;
  (4)如果装在隔舱或容器内,应当在隔舱或容器上标明其所装设备和上一次检查日期。
  (c)在驾驶舱、客舱和货舱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手提灭火器:
  (1)灭火剂的类型和数量应当适用于预计使用该灭火器的舱内可能发生的火灾的种类。
  (2)驾驶舱内或驾驶舱附近应当装备至少一个手提灭火器,并应放置在飞行机组成员易于取用的位置。
  (3)容纳7至30名乘客的每架飞机的客舱内,应当在便于取用的适当地点配备至少一个灭火器;容纳多于30名乘客的每架飞机的客舱内,应当在便于取用的适当地点配备至少两个灭火器。
  (4)手提灭火器应当恰当地固定,以免妨碍飞机的安全运行或对机组成员和乘客的安全产生不利影响。手提灭火器还应当存放在易于取用的位置,如果存放位置不是明显可见,则应当有明显的指示标志。
  (d)应当配备急救箱,用于处理飞行期间或小事故中可能发生的人员伤害。
  (e)容纳19名(不含)以上乘客的飞机应当配备应急斧。
  (f)载客飞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由电池供电的便携式扩音器,并且方便负责指导紧急撤离的机组成员取用:
  (1)旅客座位数在61座至99座之间的飞机应当配备一个扩音器,放置在客舱最后部位飞行乘务员在正常座位上易于取用的位置,但是,如果局方认为放置在其他部位更有利于紧急状态下人员的撤离,则可批准偏离本款的要求。
  (2)旅客座位数大于99座的飞机,在客舱前端和最后部位乘务员在正常座位易于取用的位置各放置一个扩音器。
  第91.1015条 飞行高度规则
  (a)尽管本规则第91.119条已有规定,但是除本条(b)款规定外,按本章运行的飞机在实施目视飞行规则运行时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对于昼间运行,不得低于离地面高度300米(1000英尺),或者距任何山地、丘陵或其他障碍物距离小于300米(1000英尺);
  (2)对于夜间运行,不得低于本规则第91.177中规定的高度。
  (b)本条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飞机处于起飞或着陆阶段;
  (2)按照本规则P章的规定,被批准偏离本条要求而使用更低的高度;
  (3)按照本规则第91.157条的规定,使用特殊目视飞行规则天气最低标准,并获得空中交通管制的许可。
  第91.1017条 乘客信息
  (a)除本条(b)款规定外,载运乘客的飞机应当装备乘客和客舱乘务员清晰可见的禁止吸烟和系紧安全带的信号灯。信号灯的设计应当便于飞行机组成员接通和关断。飞机在地面移动期间、每次起飞、每次着陆以及机长认为必要时,应当接通信号灯。
  (b)对于根据其他规章的适用要求可不安装本条(a)款规定的信号灯的飞机,机长应当确保乘客在每次需要系紧安全带或禁止吸烟时,得到口头通知。
  (c)如果安装有信号灯,则任何乘客或机组人员不得在“禁止吸烟”信号灯亮时吸烟。任何人不得在厕所内吸烟。
  (d)按照91.107(a)(3)款要求占有座位或铺位的每位乘客,在“系紧安全带”信号灯亮时,应当系紧安全带。
  (e)每位乘客应当服从机组成员依据本条(b)、(c)和(d)款要求而给予的指令。
  第91.1019条 对乘客的安全简介
  (a)每次起飞前,载运乘客飞机的机长应当确保所有乘客已经得到下列方面的口头简介:
  (1)何时、何地和在何种情况下禁止吸烟。该简介应当包含如下申明: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要求乘客遵守信号灯和标牌给出的禁止吸烟信号,禁止在厕所内吸烟,并听从机组成员的相关指令;
  (2)何时、何地和在何种情况下应当系紧安全带和肩带(如配备)。该简介应当包括如下申明: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要求乘客遵守信号灯给出的系紧安全带的信号,并听从机组成员的相关指令;
  (3)乘客登机门和应急出口的位置和打开的方法;
  (4)救生设备的位置;
  (5)本规则第91.1009条对跨水飞行要求的漂浮装置的使用和迫降程序;
  (6)飞机上氧气设备的正常和应急使用方法。
  (b)本条(a)款所要求的口头简介应当由机长或其他机组成员进行,但如机长确定乘客熟悉简介内容,则可以不做简介。可用印制的卡片供乘客使用,以补充口头简介。卡片内容包括:
  (1)应急出口的图示和使用方法;
  (2)使用应急设备的其他必要说明。
  (c)本条(b)款要求的卡片应当放置在乘客方便使用的位置,并且只能包括使用该卡片的飞机型号的有关资料。
  第91.1021条 肩带
  (a)型号合格审定为运输类的飞机应当在驾驶舱内每个座位上配备符合CCAR-25部25.785条要求的组合式安全带和肩带装置。
  (b)型号合格审定为运输类的飞机应当在客舱内所需的每个乘务员的座位上配备符合CCAR-25部25.785条要求的组合式安全带和肩带装置。
  第91.1023条 手提行李
  对于旅客座位数19座(不含)以上的飞机,乘客的行李只能放置在下列位置:
  (a)合适的行李舱或货舱内,或者按照本规则第91.1025条规定存放;
  (b)乘客的座椅下方,但应当保证飞机受到碰撞时,在CCAR-25部25.561(b)(3)款规定的极限惯性力或侧向力作用下,所放行李不会向前滑动或横向移动。
  第91.1025条 装载货物
  (a)机长应当确保在飞机上的每件货物以下列方式之一装载:
  (1)装载在飞机内经批准的货架、货箱或货舱内;
  (2)以局方批准的方式固定在飞机内;
  (3)以满足下列全部要求的方式装载在客舱内:
  (i)用安全带或其他有足够强度的系留装置予以固定,在正常可预见的飞行与地面条件下不会产生移动。
  (ii)对货物进行包装或遮盖,以避免伤害乘客。
  (iii)货物重量不超过座椅或地板结构的载荷限制。
  (iv)货物不能放在妨碍通达或使用应急出口和正常出口的位置,或者妨碍使用驾驶舱和客舱之间过道的位置。
  (v)货物不能放置在就座乘客的正上方。
  (b)如果装载货物的货舱在设计上要求飞行机组成员在飞行中发生火灾时进入货舱灭火,则货物的装载应当保证机组成员能够使用手提式灭火器将灭火剂喷射到货舱所有部位。
  第91.1027条 结冰条件下的运行
  (a)在下列情况下,驾驶员不得驾驶飞机起飞:
  (1)霜、雪或冰粘附在螺旋桨、风档或动力装置上,或者粘附在空速、高度、升降率或飞行姿态仪表系统的机外部件上;
  (2)霜、雪或冰粘附在机翼、安定面或操纵面上。
  (b)除了具有符合运输类飞机型号合格审定要求或其他有关规定的防冰装置的飞机外,任何驾驶员不得:
  (1)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入已知或预报的中度结冰区域;
  (2)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入已知的轻度或中度结冰区域,除非该飞机具有工作良好的除冰或防冰设备,能够保护螺旋桨、风档、机翼、安定面或操纵面以及空速、高度、升降率或飞行姿态仪表系统的机外部件。
  (c)除了具有符合运输类飞机型号合格审定要求或其他有关规定的防冰装置的飞机外,任何驾驶员不得驾驶飞机进入已知或预报的严重结冰区域。
  (d)如果机长所依靠的现行天气报告和简介资料表明,预报禁止飞行的结冰条件因天气条件的变化在飞行期间将不存在,则本条(b)和(c)款基于预报条件的限制不再适用。
  第91.1029条 飞行机械员的要求
  (a)对于型号合格审定要求配备飞行机械员的飞机,如果飞机上没有持有现行飞行机械员执照的飞行机组成员,则不能运行该飞机。
  (b)飞机上担任飞行机械员的人员应当在前6个日历月内,在该型别飞机上至少担任飞行机械员飞行了50小时,或者局方在该型别飞机上对其进行了检查,并且认为其熟悉且掌握了所有现行重要信息和操作程序。
  第91.1031条 对副驾驶的要求
  (a)除本条(b)款规定外,下列飞机实施运行时应当配备副驾驶:
  (1)型号合格审定要求两名驾驶员的所有飞机。
  (2)所有大型飞机,但是,如果飞机型号合格审定要求一名驾驶员,并且通过了以一名驾驶员实施运行的合格审定,则可不配备副驾驶运行该飞机。
  (3)所有通勤类飞机,但是,如果飞机的旅客座位布局(除驾驶员座位外)为9座(含)以下,且型号合格审定要求一名驾驶员,则可不配备副驾驶员运行该飞机。
  (b)如果飞机设计成只有一个驾驶员位置并且取得了型号合格证,则局方可批准不符合本条(a)款要求的此类飞机实施运行。该批准应当包括局方认为安全运行所必需的任何条件。
  (c)担任本条要求的副驾驶的人员应当具备CCAR-61部中规定的副驾驶资格。
  第91.1033条 对乘务员的要求
  (a)按本章规则运行的飞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乘务员:
  (1)对于机上乘客数量为20至50名的飞机,配备一名乘务员。
  (2)对于机上乘客数量为51至100名的飞机,配备两名乘务员。
  (3)对于机上乘客数量超过100名的飞机,在配备两名乘务员的基础上按每增加50名乘客数量增加一名乘务员的方法配备,不足50的余数部分按50计算。
  (b)担任本条(a)款要求的乘务员,应当向机长演示其熟悉在紧急情况下或者应急撤离时需要履行的职责,并且能够使用机上应急设备。
  第91.1035条 飞机地面移动、起飞、着陆期间食品、饮料及旅客服务设施的固定
  (a)当处于下列情形之一时,运营人不得使飞机在地面移动、起飞和着陆:
  (1)乘客座位上放有飞机运营人提供的食品、饮料或餐具时;
  (2)在每个乘客的食品和饮料盘及每个椅背餐桌均被固定在其收藏位置之前;
  (3)在每个乘客服务车被固定在其收藏位置之前;
  (4)在每个可伸展至过道的电影屏幕被收上之前。
  (b)每个乘客均应当遵守乘务员按本条规定提出的要求。
  第91.1037条 运营人的记录保存
  (a)对于运行大型和涡轮多发飞机的运营人,除应当遵守本规则第91.721条或第91.819条的规定外,还需在其主运行基地或其他经局方批准的地点存放本条规定的记录,并能随时提供给局方检查。
  (b)当运营人使用乘务员参加运行时,应当为其建立个人记录,记录的内容包括乘务员的姓名和所接受训练的日期、内容和结果。该项记录应当保存至少12个日历月,如果使用的乘务员不再参与该运营人的运行,该记录应当从该乘务员退出运行之日起保存至少12个日历月。
  (c)在飞机起飞前,运营人应当制定装载舱单,并对其准确性负责。机长在收到并核实装载舱单后方可起飞。舱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乘客人数;
  (2)装载后飞机的总重;
  (3)该次飞行的最大允许起飞重量;
  (4)重心限制;
  (5)装载后的飞机重心,但如果飞机根据装载表或其他经局方批准的方法进行装载,能够确保装载后的飞机重心不会超出批准的限制,则不需要计算真正的重心。在该种情况下,需在舱单上注明,根据装载表或其他经批准的方法,该飞机的重心在限制之内;
  (6)飞机的登记号;
  (7)本次飞行的始发地和目的地;
  (8)机组成员的姓名及其机组职位。
  (d)飞机的机长应当将一份按本条(c)款制定的完整舱单随飞机携带至目的地。运营人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或另一局方同意的地点保留舱单至少30个日历日。
  (e)上述记录可以用书面形式或局方可接受的其他形式保存。
  第91.1039条 飞行定位要求
  (a)大型和涡轮动力多发飞机的运营人应当建立并使用飞机排班和放行系统。
  (b)运营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立一套确定运行中航空器位置的系统:
  (1)该系统至少能够为运营人提供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计划所要求的信息;
  (2)如果飞机失踪或未能按预达时间到达目的地,能及时通知局方或相关搜寻救援机构;
  (3)如果在无法保持通信联络的偏远地区实施飞行,该系统能向运营人提供重新建立无线电或电话通信联络的地点、日期和预计时间。
  (c)有关飞行定位资料应当存放在运营人的主运行基地或运营人指定的其他地方,直至飞行结束。

M章 农林喷洒作业飞行

  第91.1101条 适用范围
  (a)使用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农林喷洒作业飞行,除应遵守本规则其他章中的适用条款外,还应当遵守本章的规定。
  (b)进行农林喷洒作业飞行的商业非运输运营人、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和航空器代管人,应当按照本规则H章、J章或K章的要求,在其运行合格证或运行规范中得到局方允许其进行农林喷洒作业飞行的运行种类批准,进行农林喷洒作业的其他运营人应当获得局方的批准。
  (c)按照本章的规定使用带有机外喷洒设备的旋翼机实施农林喷洒作业飞行时,无需符合本规则N章的规定。对于已经得到局方颁发的农林喷洒作业飞行运行种类批准的商业非运输运营人和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无需得到局方颁发的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运行种类批准,即可使用带有外挂喷洒设备的旋翼机实施农林喷洒作业飞行。
  (d)按照本规则N章的规定使用带有机外载荷设备的旋翼机进行森林灭火作业飞行时,无需符合本章的规定。对于已经得到局方颁发的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运行种类批准的商业非运输运营人、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或航空器代管人,无需得到局方颁发的农林喷洒作业飞行运行种类批准,即可使用带有机外载荷设备的旋翼机实施森林灭火作业飞行。
  (e)本章农林喷洒作业飞行是指航空器进行下述飞行:
  (1)喷洒农药;
  (2)喷洒用于作物养料、土壤处理、作物生命繁殖或虫害控制的任何其他物质;
  (3)从事直接影响农业、园艺或森林保护的喷洒任务,但不包括播撒活的昆虫。
  其中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抑制或减轻农业部门宣布为有害的任何昆虫、啮齿类动物、线虫类动物、霉菌、杂草和其他形式的植物或生物或病毒的任何物质或混合物(但不包括人和动物身上或体内的病毒),或任何用作为作物调节剂、除叶剂或干燥剂的物质或混合物。
  第91.1103条 人员要求
  (a)运营人指定的作业负责人(可为运营人本人)应当接受下列知识和技术的考试,当所实施的农林喷洒作业飞行不包括药品喷洒作业时,考试内容可不包括本条(a)(1)(ii)至(iv)款所规定的知识:
  (1)理论知识:
  (i)开始作业飞行前应当完成的工作步骤,包括作业区的勘察;
  (ii)安全处理有毒药品的知识及要领和正确处理使用过的有毒药品容器的方法;
  (iii)农药与化学药品对植物、动物和人员的影响和作用,重点在计划运行中常用的药物以及使用有毒药品时应当采取的预防措施;
  (iv)人体在中毒后的主要症状,应当采取的紧急措施和医疗机构的位置;
  (v)所用航空器的飞行性能和操作限制;
  (vi)安全飞行和作业程序。
  (2)飞行技能,以航空器的最大起飞全重完成下列操作动作:
  (i)在短跑道或松软跑道起飞(仅对飞机和自转旋翼机);
  (ii)飞至作业区;
  (iii)进入喷洒作业;
  (iv)作业线飞行;
  (v)拉升转弯;
  (vi)旋翼机快速减速。
  (b)运营人应当确保实施农林喷洒作业飞行的每一人员明确自己在作业飞行中的任务和职责。
  (c)实施农林喷洒作业飞行的民用航空器机长应当持有适合于其所飞航空器和所实施的作业飞行的执照和等级,并且应当符合本条(a)款中关于理论知识和飞行技能的要求。作业负责人应当保证航空器机长符合本条(a)款的要求。航空器机长在首次执行农林喷洒作业飞行任务之前,应当向作业负责人演示其为符合本条(a)款要求所具备的能力,但当作业负责人得到了该机长以往的作业飞行记录,了解到该机长在安全作业飞行方面和喷洒农药或化学药剂方面不存在技能问题时,可不要求该机长进行知识和技能的演示。
  第91.1105条 航空器要求
  进行农林喷洒作业飞行的航空器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a)装备农林喷洒作业设备并通过适航审定,处于适航状态;
  (b)为每一驾驶员装备合适可用的肩带。
  第91.1107条 私用农林喷洒作业飞行的限制
  实施私用农林喷洒作业飞行应当遵守下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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