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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2007)[失效]

  (a)在民用航空器上携带的在紧急情况下使用的降落伞,必须是经批准的型号,并且符合下列条件:
  (1)如果是座垫型(伞背在背后)降落伞,要求在前120天内由专业人员包伞;
  (2)如果是其他类型的降落伞,要求:
  (i)当降落伞的伞衣、伞绳和背带全部是由尼龙、人造纤维或其他类似合成纤维,或由抗霉损与抗腐蚀材料制成的,则在前120天内由专业人员包伞;
  (ii)当降落伞是由丝织绸、柞丝绸或其他天然纤维以及本条(a)(2)(i)款规定之外的材料制成的,则在前60天内由专业人员包伞。
  (b)除紧急情况外,任何人不得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航空器中跳伞,但是按照P章规定实施的跳伞活动除外。
  (c)当民用航空器上载有机组成员以外的人员时,只有机上每个乘员背上经批准的降落伞,驾驶员方可做超出以下范围的机动动作:
  (1)相对于地平线的60°坡度;
  (2)相对于地平线的30°上仰或下俯姿态。
  (d)本条(c)款不适用于:
  (1)驾驶员执照或等级的飞行考试;
  (2)由合格的飞行教员按照颁发执照或等级的规章要求所做的螺旋和其他机动飞行动作。
  (e)在本条中,经批准的降落伞是指按型号鉴定试验合格或按技术标准规定生产出来的降落伞,或军方批准生产的降落伞。
  第91.207条 牵引滑翔机
  (a)使用民用航空器牵引滑翔机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的机长满足CCAR-61部61.87条要求。
  (2)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装备有牵引连接装置并按局方批准方式安装。
  (3)所用牵引绳的断裂强度不小于该滑翔机经审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80%,且不大于这一重量的两倍。但是,在满足下列条件时,所用牵引绳的断裂强度可以大于该滑翔机经审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两倍:
  (i)牵引绳与滑翔机的连接点处有安全接头,其断裂强度不低于该滑翔机经审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80%,且不大于该使用重量的两倍;
  (ii)牵引绳与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的连接点装有安全接头,其断裂强度比牵引绳在滑翔机一端的安全接头的断裂强度大,但是不超过25%,并且不超过该滑翔机经审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两倍。
  (4)在机场空域内进行任何牵引操作之前,机长应通知管制塔台。
  (5)在飞行前,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和滑翔机的驾驶员应当做好协调,协调工作包括起飞和释放信号、空速和每个驾驶员的应急程序。
  (b)除紧急情况外,滑翔机在空中脱离牵引,必须经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驾驶员同意。航空器驾驶员在滑翔机脱钩后释放牵引绳时,不得危及他人生命或财产的安全。
  第91.209条 牵引滑翔机以外的物体
  除经局方批准外,民用航空器的驾驶员不得使用该航空器牵引滑翔机(按第91.207条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物体。
  第91.211条 发有特许飞行证的民用航空器的使用限制
  持有特许飞行证的航空器不得进行超出规定的飞行。
  (a)除已获取特许飞行证,任何人不得运行有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民用航空器。
  (b)未经局方和有关国家特定权限的批准,任何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运行特许发证的民用航空器。
  (c)凡运行特许飞行证的民用航空器者,必须在航空器飞行手册或其他有关文件中列出飞行的限制范围内。但是,当从事直接与型号合格审定或补充型号合格审定有关的飞行时,必须依照本规章试验航空器限制来飞行,而且在飞行试验时,应当按照本章第91.203条的要求飞行。
  (d)凡作特许飞行的航空器必须由持有局方所颁发的或认可的相应驾驶员执照的飞行机组人员驾驶。
  (e)凡作特许飞行的航空器不得载运与该次飞行无关的人员。该航空器的飞行机组成员和有关人员必须确知,该次飞行的情况和有关的要求和措施。
  (f)一切特许飞行应按照相应的飞行规则,并应避开空中交通繁忙的区域或可能对公众安全发生危害的地区。
  (g)局方可以规定必要的附加限制或程序,包括对航空器可以运载的人数限制。
  第91.217条 适航审定为初级类航空器的运行限制
  任何人不得驾驶初级类航空器为取得报酬或租金而进行商业性载客飞行。

D章 维修要求

  第91.301条 适用范围
  (a)除本条(b)款的情况外,本章的规定适用于任何持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发适航证件的航空器的维修。
  (b)按照CCAR-121部、CCAR-135部实施运行的航空器应当按照其相应规定进行维修。
  第91.303条 总则
  (a)任何人(包括商业非运输运营人和航空器代管人)使用的大型航空器及其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工作都应当由按照CCAR-145部获得相应批准的维修单位实施或者按照CCAR-43部第43.11条(e)由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实施。
  (b)除本条(a)款的情况外,其他航空器的维修可以按照下述规则进行:
  (1)航空器机体和部件的翻修应当由按照CCAR-145部获得相应批准的维修单位实施或者按照 CCAR-43部第43.11条(e)由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实施;
  (2)其他任何维修应当按照CCAR-43部实施。
  (c)航空器的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使用的航空器、航空器部件以及对其实施维修的任何机构和人员应当接受局方为保证其对本章规定的符合性而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第91.305条 适航性责任
  (a)航空器的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对保持航空器的适航性状态负责,包括机体、发动机、螺旋桨及其安装设备的适航性。
  (b)为落实航空器的适航性责任,航空器的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应当按照第91.303条的规则保证其使用的航空器完成如下工作:
  (1)按照第91.307条的规定完成要求的维修;
  (2)除第91.411条允许不工作的任何仪表或设备外,在每次飞行前对于影响安全运行的有关缺陷和损伤进行处理并达到经批准的标准;
  (3)完成适航指令和局方要求强制执行的任何其他持续适航要求。
  (c)上述工作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进行委托,但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运营人负有同样的适航性责任。
  第91.307条 要求的维修
  (a)航空器的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完成对航空器的检查:
  (1)按照航空器的设计规范、型号合格证数据单或局方批准的其它文件中的规定,对有时间限制部件的更换时间进行检查,以保证在到达时间限制前及时更换;
  (2)对于大型飞机、涡轮喷气多发飞机、涡桨多发飞机或者涡轮动力旋翼机,按照第91.309条要求的检查大纲的规定进行检查;
  (3)对于本条(a)(2)之外的的航空器,在每100小时的飞行时间内按照CCAR-43部的规定完成 100小时检查,但如果在连续的12个日历月内没有达到100小时的飞行时间,则应当在上次完成100小时检查之日起12个月之内完成CCAR-43部规定的年度检查。如果需要为检查而进行调机时,可以超过100小时的限制,但超出时间不得多于10小时。并且在计算下一个100小时使用时间时要包括这次超过100小时的时间。
  (4)如果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颁发的航空器维修手册或其他持续适航文件中规定的检查超过CCAR-43部规定的100小时检查或者年度检查,则应当按照其规定执行检查,并且不必重复执行100小时检查或者年度检查。
  (b)对于本条(a)款要求的100小时或者年度检查,航空器的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可以使用分解检查任务的渐进式检查大纲来实施,但应当向局方提交书面备案,并且符合如下规定:
  (1)渐进式检查大纲应当以小时数或天数来标明每一检查任务的详细周期和计划,该计划可以包括因为飞行而超过维修间隔(不超过10小时)的说明;
  (2)渐进式检查的频度和内容应当保证航空器在规定的期限内能得到全面检查,保证航空器始终处于适航状态,并且始终符合航空器的设计规范、型号合格证数据单、适航指令以及其它经批准的数据;
  (3)如果渐进式检查中断,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局方,并且在中断后以最先到达下一次检查期限的检查任务起恢复100小时检查或年度检查。
  (c)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其高度表系统和高度报告设备应当按照下述要求完成测试和检查:
  (1)在24个日历月内,对每个静压系统、高度表仪表和自动气压高度报告系统进行测试和检查,并符合CCAR-43部附录B的规定:
  (2)除使用系统排水和备用静压活门外,对静压系统的任何开启和关闭之后,该系统须进行测试和检查,并符合CCAR-43部附录B中(a)款的规定;
  (3)安装或维修后,ATC应答机的自动气压高度报告系统应当进行测试和检查,并符合CCAR-43部附录B的规定。
  (d)任何航空器上安装的ATC应答机应当按照下述要求完成测试和检查:
  (1)在24个日历月之内,ATC应答机应当进行测试和检查,并符合CCAR-43部附录C的规定;
  (2)安装或维修后,ATC应答机应当进行测试和检查,并符合CCAR-43部附录C中(c)款的要求。
  (e)除第91.411条允许不工作的任何仪表或设备外,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应当对上述检查发现的任何超出航空器设计规范、型号合格证数据单、适航指令以及其它经批准的数据的故障、缺陷进行修复。
  (f)如果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颁发的航空器维修手册或其他持续适航文件中含有其他维修要求时,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应当按照其要求对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进行维修。
  第91.309条 航空器检查大纲
  (a)大型飞机、涡轮喷气多发飞机、涡桨多发飞机或涡轮动力旋翼机的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应当选择下述任一方式建立航空器检查大纲:
  (1)制造商推荐的现行检查大纲;
  (2)按照本条(b)款制定检查大纲;
  (b)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可以按照下述要求制定航空器的检查大纲,但仅适用于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本身所使用的航空器:
  (1)检查项目应当包括机体、发动机、螺旋桨、旋翼装置、救生设备以及应急设备等航空器所有结构、系统和部件;
  (2)遵守航空器规范、型号合格证数据单或局方批准的其它文件中规定的有时间限制的部件的更换时间要求;
  (3)体现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颁发的航空器维修手册或其他持续适航文件中含有的适航性限制项目(如适用);
  (4)以使用时间、日历时间、系统工作次数或其任何组合表示的各项检查的时限;
  (5)制定检查的说明和程序,包括必要的试验和特殊检查,说明和程序必须详细阐明要求进行检查的机身、发动机、螺旋桨、旋翼和设备的部位和区域;
  (6)列出负责安排大纲所要求检查工作的人员姓名或者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c)按照本条(b)款制定的检查大纲及其任何修订应当向局方申请批准,并且在局方认为有必要进行修改时,应当按照局方的通知进行修改。
  (d)当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将航空器的检查大纲从现有的方式改为另一种检查大纲时,应当用按原先检查大纲下累计的使用时间、日历时间或使用循环,来确定新检查大纲的检查项目到期时间。
  第91.311条 维修管理要求
  (a)商业非运输运营人、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航空器代管人应当按照本条(b)的要求建立一个维修管理系统来落实其适航性责任,并保存其使用航空器的维修记录。
  (b)维修系统应当至少满足下述条件:
  (1)指定一名维修责任人,来计划和控制落实其适航性责任所需要完成的维修工作,并对委托的维修进行质量控制;
  (2)具有足够的、经过适当培训的合格维修人员宋完成第91.307条要求的维修,并建立维修人员的技术档案。这些维修人员可以是运营人雇用的,也可以是通过协议明确的其他人员;
  (3)具有足够可用的厂房设施、工具设备、器材、适航性资料来保证航空器计划的正常运行;
  (4)制定阐述如何落实其适航性责任的维修管理说明(包括必要的工作程序),该说明可以包括在运营人的运行手册中或以单独文件的方式,但不论何种方式应当经局方批准,运营人的维修责任人和维修人员必须熟悉其相关的内容,并在实际工作中遵守。
  (c)除本条(a)规定的情况以外,任何航空器的所有权人应当至少指定一名人员来计划和控制落实其适航性责任所需要完成的维修工作。该人员可以是航空器所有权人自己,也可以是通过协议明确的其他人员,但不论以何种方式,都应当向局方书面声明并提供通讯联络的详细信息。
  第91.313条 航空器的修理和改装
  (a)当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对其航空器及其部件实施设计更改时,如果对飞机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有显著影响或者影响适航性的其他特性,应当按照 CCAR-21部的规定申请批准。
  (b)除本条(a)的情况外,当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对其航空器及其部件实施重要修理和改装时,如果超出了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持续适航文件的规定,应当就修理和改装方案的内容向局方申请批准后才能实施。
  (c)当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对其航空器及其部件实施本条(b)之外的修理和改装时,如果超出了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持续适航文件的规定,应当获得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就修理和改装方案内容的书面批准或者认可后才能实施。如果不能得到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的书面批准或者认可,则应当就修理和改装方案的内容向局方申请批准后才能实施,
  (d)本条涉及的修理和改装工作的实施按照第91.303条的维修实施规则划分。
  第91.315条 航空器批准恢复使用
  (a)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在每次对航空器完成任何维修和改装工作后,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维修人员在其航空器技术记录本上签署批准恢复使用。
  (b)除按照CCAR-145部的维修放行以外,商业非运输运营人、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航空器代管人使用航空器的批准恢复使用人员,还应当经其维修责任人授权后才能实施。
  (c)仅有在实施的任何维修和改装工作符合CCAR-43部的规定时,才能批准航空器恢复使用。
  (d)当航空器经过可能明显改变其飞行特性或对其飞行操作有重大影响的维修或者改装后,在载运人员(机组人员除外)前应当进行试飞检查,但如果可以通过地面试验和检查表明维修没有明显改变航空器的飞行性能或对其飞行操作产生重大影响时可以不进行试飞。
  (e)在规定的使用限制和条件下,可以按照第91.411条的规定批准带有某些不工作的仪表或设备的航空器恢复使用,但应当按照CCAR-43部的要求挂上标牌。
  第91.317条 航空器技术记录
  (a)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应当按照本条(b)的要求为其使用的每一架航空器建立航空器技术记录,以连续记录航空器有关的技术信息。
  (b)航空器技术记录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和格式要求:
  (1)航空器的型号和国籍登记号:
  (2)以当地时间或者国际标准时间记录的航空器每次飞行时间和发动机运转时间;
  (3)机组发现的缺陷和工作不正常情况及所采取的修复措施;
  (4)油料添加记录;
  (5)航空器使用超限记录和采取的特殊检查措施;
  (6)每次完成维修和改装的日期、项目、实施人员或者单位、批准恢复使用人员(包括姓名、签名和执照编号);
  (7)适航指令执行记录。
  (c)航空器技术记录的格式应当固定,并且需要飞行机组填写和了解的内容应当放置在驾驶舱内,但放置驾驶舱部分的内容应当至少有一个复页来保证每次起飞前在地面保存一份记录上一次飞行和本次飞行前填写内容的记录。
  (d)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应当妥善保存航空器技术记录,并且建立有效的备份措施,以保证记录丢失或者损毁后的可恢复性。
  第91.319条 航空器记录的保存
  (a)不论维修工作由谁实施,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都应当获得并按照本条(b)规定的期限保存航空器及其部件的维修和改装记录。
  (b)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必须按下述时限妥善保存维修记录:
  (1)除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翻修以外,其他任何维修的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2)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翻修记录应当保存至该工作被等同范围和深度的工作所取代;
  (c)航空器技术记录应当保存至航空器出售或者永久性退役后一年,航空器出售时航空器技术记录和维修记录应随同航空器转移。
  (d)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应当保证所有的维修记录可以提供给局方或者国家授权的安全调查机构的检查。
  第91.321条 适航性检查
  (a)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的每架航空器在首次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局方的检查,确认其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并获得适航证签署或者其他方式的签署后才能投入使用。
  (b)在航空器首次获得适航证签署或者其他方式的签署后,每连续12个日历月之内,应当接受局方进行的年度适航性检查,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并获得适航证签署或者其他方式的签署后才能继续投入使用。如果航空器长期处于停用的存储状态,可以在将其适航证件交回局方后不进行年度适航性检查,但应当在再次投入使用前完成一次适航性检查。
  (c)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应当接受局方在任何时间对其正在使用的航空器进行的适航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存在任何影响安全运行的缺陷,应当在其改正措施满足局方的要求后方可以再投入使用。
  (d)对于航空器首次投入使用的检查和年度适航性检查,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检查费用。

E章 设备、仪表和合格证要求

  第91.401条 民用航空器的合格证要求
  (a)除第91.613条规定外,运行民用航空器时,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证件:
  (1)适用的现行适航证件(超轻型飞行器除外)。
  (2)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发的该航空器的航空器国籍登记证;在国外登记的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时,国外民航当局颁发的该航空器的航空器国籍登记证。
  (b)运行民用航空器时,本条(a)所要求的适航证件或按第91.613颁发的特许飞行证应当展示在客舱或驾驶舱的入口处,以便乘客或机组清晰可见。
  (c)运行在客舱内或行李舱内安装有燃油箱的航空器时,应当将按照CCAR-43部批准该安装的表格或者等校表格的复印件放在该航空器上。
  (d)除经局方批准外,运行涡轮动力飞机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场时,应当符合 CCAR-34 部的燃油排泄和排气要求。
  第91.403条 有动力的民用航空器的仪表和设备要求
  除经局方批准外,有动力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满足如下仪表和设备要求:
  (a)除了本条(c)(3)和(e)规定外,本条(b)到(f)款中规定的任何运行中,应当装有本规则对运行种类所要求的仪表和设备,这些仪表和设备应当处于有效工作状态。
  (b)按目视飞行规则(昼间)飞行时,航空器应当安装下列仪表和设备:
  (1)空速指示器;
  (2)高度表;
  (3)磁罗盘;
  (4)每台发动机用的转速表;
  (5)使用压力(润滑)系统的每台发动机用的滑油压力表;
  (6)每台液冷发动机用的温度表;
  (7)每台气冷发动机用的滑油温度表;
  (8)每台高空发动机用的进气压力表;
  (9)指示每个油箱中油量的油量表;
  (10)起落架位置指示器(如果该航空器装有收放式起落架);
  (11)按CCAR-23部合格审定的涡轮动力飞机,应当装有批准的航空红色或白色防撞灯光系统。该系统失效后,该航空器可继续飞行到能够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地点;
  (12)如果航空器在水面上空载客运营并且离岸超过其无动力滑翔距离时,应当备有为每名乘员易于取用的经批准的漂浮装置,且航空器上至少有一个烟火信号装置;
  (13)每个年满2周岁或以上的乘员必须有经批准的带金属锁扣装置的安全带;
  (14)每个前排的座位(飞行机组或与其平行的座位)有一副经批准的肩带。该肩带应当设计成在乘员经受CCAR-23部23.561(b)(2)中规定的固定载荷要求的极限惯性力时,能保护乘员免受严重的头部伤害。装于飞行机组位置处的每副肩带应当使机组成员就座并束紧安全带和肩带时能完成飞行操作所要求的全部职能;
  (15)应急定位发射机(按照第91.405要求);
  (16)不包括驾驶员的座位数为9座或以下的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飞机,应当按照CCAR-23部23.785的要求配备肩带;
  (17)旋翼机应当按照相应的适航要求配备肩带。
  (c)按目视飞行规则(夜间)飞行时,航空器应当安装以下仪表和设备:
  (1)本条(b)中规定的仪表和设备;
  (2)经批准的航行灯;
  (3)一个经批准的航空红色或航空白色防撞灯系统。防撞灯系统失效后,该航空器可继续飞行到能够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地点;
  (4)为取酬而运行的航空器,一个着陆灯;
  (5)供所有安装的电气和无线电设备用的足够的电源;
  (6)一套备用的保险丝或者对所需的每种保险丝各有三个备件,安放在飞行中的驾驶员容易取得的位置。
  (d)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时,航空器应当安装下列仪表和设备:
  (1)本条(b)款规定的仪表和设备,对夜间飞行,还应当安装本条(c)款规定的仪表和设备;
  (2)与所用地面设施相适应的导航设备和双向无线电通信系统;
  (3)陀螺转弯速率指示器,对下列航空器除外:
  (i)按 CCAR-121 部规定安装了第三套姿态仪表系统的飞机,该仪表系统在整个 360°的俯仰和横滚飞行姿态变化中是可用的;
  (ii)按CCAR-29部规定安装了第三套姿态仪表系统的旋翼机,该仪表系统在±80度俯仰和±120度横滚飞行姿态变化中是可用的。
  (4)侧滑指示器;
  (5)可按大气压力调节的灵敏型高度表;
  (6)指针式或数字式显示时、分、秒的时钟;
  (7)足够容量的发电机或变流机;
  (8)陀螺倾斜和俯仰指示器(人工地平仪);
  (9)陀螺磁罗盘指示器(航向陀螺仪或等效仪表)。
  (e)如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按本条(d)(2)要求装有甚高频全向信标导航设备,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海拔7300米(24000英尺)或以上高度上运行时该航空器应当装备经批准的测距设备(DME)。当本要求的测距设备在海拔7300米(24000英尺)或以上高度上失效时,该航空器的机长必须立即通知空中交通管制机构,而后可在7300米(24000英尺)或以上高度上继续飞行到预定着陆的可修复或更换该设备的下一个机场。
  (f)II类运行应当安装本条(d)款和本规则附录B要求的仪表和设备。
  (g)III类运行应当安装本条(d)款要求的仪表和设备。
  (h)除经局方批准外,2007年1月1日后首次颁发适航证件的航空器应当装备有以米为单位显示的高度表。对于在此之前已经颁发适航证件的航空器,如果没有装备有以米为单位显示的高度表,可以采取在航空器上配备相应高度层换算对照表的方式。
  (i)本条(f)至(h)款不适用于按照CCAR-121部和其他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规章实施的运行。
  第91.405条 应急定位发射机
  (a)除本条(e)和(f)款规定外,运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2008年7月1日后,任何批准载客19 人以上的所有飞机必须至少装备一台自动应急定位发射机或两台任何类型的应急定位发射机;批准载客19 人或以下的所有飞机必须至少装备一台任何类型的应急定位发射机。
  (2)2007年1 月1 日后首次颁发适航证、批准载客19 人以上的所有飞机必须至少装备两台应急定位发射机,其中一台须为自动的;批准载客19 人或以下的所有飞机必须至少装备一台自动应急定位发射机。
  (3)2008 年7 月1 日后,任何旋翼机必须装备至少一台自动应急定位发射机;在水面上空飞行时,还必须至少为一个救生筏装备一台救生型应急定位发射机。
  (4)2007 年1 月1 日后首次颁发适航证的任何旋翼机必须装备至少一台自动应急定位发射机;在水面上空飞行时,还必须至少为一个救生筏装备一台救生型应急定位发射机。
  (b)本条(a)款要求的每个应急定位发射机应当符合下述要求:
  (1)应当以一旦坠机撞地时使发射机受损的概率减小到最小的方式安装在飞机上。固定式和可展式自动发射机必须安装在飞机尽可能靠后的部位;
  (2)除经局方批准外,所有安装的应急定位发射机的工作频率必须符合下述要求:
  (i)所有实施国际运行的航空器上安装的自动触发工作的应急定位发射机必须能够同时工作在121.5MHZ和406MHZ频率上;
  (ii)2010年1月1日后,所有航空器上安装的应急定位发射机必须能够同时工作在121.5MHZ和406MHZ频率上;
  (iii)2007年1月1 日后首次颁发适航证的航空器上安装的应急定位发射机必须能够同时工作在121.5MHZ和406MHZ频率上;
  (iv)2007年1月1日前已经安装使用的只能工作在121.5MHZ频率上的应急定位发射机可以继续使用到2010年1月1日,但安装了此类应急定位发射机的航空器只能在国内实施运行。
  (c)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对本条(a)款要求的应急定位发射机中所用的电池予以更换(或充电,如果该电池可充电):
  (1)当发射机的累计使用时间已超过1小时;
  (2)当发射机电池已达到制造商规定的使用寿命的50%时(或对于可充电电池,则为其充满电后的有效使用时间的50%时)。
  电池新的更换(或充电)到期日期,应当清晰可见地标记在发射机的外表并记载在该航空器维修记录中。本条(c)(2)款不适用于在贮存期内基本不受影响的电池(如水激活电池)。
  (d)本条(a)款要求的应急定位发射机应当在上一次检查后的12个日历月内对下述内容进行再次检查:
  (1)安装情况;
  (2)电池的腐蚀情况;
  (3)控制和碰撞传感器的操作;
  (4)天线是否有足够发射信号的能力。
  (e)不符合本条(a)款的飞机,可以进行下列运行,但调机飞行的飞机上不得载运除必需的机组成员以外的任何人。
  (1)将新获得的飞机从接收地点调机飞行到安装应急定位发射机的地点;
  (2)将带有不工作的应急定位发射机的飞机从不能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地点调机飞行到能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地点。
  (f)本条(a)款不适用于:
  (1)在机场93千米(50海里)半径内进行训练的航空器;
  (2)从事与设计和试验有关飞行的航空器;
  (3)从事与制造和交付有关飞行的新航空器;
  (4)从事空中洒放农用化学品和其它物质飞行作业的航空器;
  (5)经局方审定的用于研究和发展目的的航空器;
  (6)用于证明符合规章、机组训练、展览、航空竞赛或者市场调查的航空器;
  (7)运载不超过一人的航空器;
  (8)其他经局方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91.407条 航空器灯光
  (a)在日落到日出期间内,任何人不得:
  (1)运行一架航空器,除非航行灯开启并且工作正常;
  (2)在机场夜航活动区内或在靠近该区域处停放或移动航空器,除非该航空器:
  (i)清晰地受到照明;
  (ii)航行灯开启并且工作正常;
  (iii)在有障碍物灯作标志的区域;
  (3)停泊航空器,除非该航空器:
  (i)停泊灯开启并且工作正常;
  (ii)在不要求有停泊灯的区域;
  (b)运行要求装备有防撞灯系统的航空器时,应当开启航空红色防撞灯或航空白色防撞灯。但是,当机长确认关闭该灯有利于安全时,不必开启防撞灯。
  第91.409条 补充氧气
  (a)运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座舱气压高度在以MSL为基准3800米(12500英尺)至4200米(14000英尺)(含)时,在此高度范围内飞行时间超过30分钟后给所要求的最少机组成员提供并使用补充氧气。
  (2)座舱气压高度在以MSL为基准4200米(14000英尺)以上时,在那些高度上的整个飞行时间内,为所要求的最少机组成员提供并使用补充氧气。
  (3)座舱气压高度在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4500米(15000英尺)以上时,为该航空器上的每个乘员都准备补充氧气。
  (b)运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有增压舱的民用航空器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在7600米(25000英尺)以上的高度飞行时,除为满足本条(a)款要求的氧气外,对该航空器的每个乘员至少另外供应10分钟的补充氧气,供一旦座舱失去增压而需要下降时使用。
  (2)在 10500 米(35000 英尺)以上的高度飞行时,操纵飞机的一名驾驶员应当戴上(扣紧并封严)、启用氧气面罩,该面罩能一直供氧或当飞机座舱气压高度超过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 4200 米(14000英尺)时自动供氧,但在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12500米(41000英尺)或其以下高度,如果有两位驾驶员操纵飞机,并且每位驾驶员都有在 5 秒钟内即能用单手从待用位置戴上面部的能供氧和正确固定并密封的快戴型氧气面罩,则所有驾驶员不必戴上并使用氧气面罩。
  第91.411条 不工作的仪表和设备
  (a)除本条(d)款规定外,使用一架装有不工作的仪表、设备的航空器起飞时,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对于该航空器有一份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
  (2)该航空器内有一份局方颁发的批准书,批准该航空器按照最低设备清单进行运行。最低设备清单和批准书构成了该航空器的补充型号合格证。
  (3)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应当:
  (i)按照本条(b)款规定的限制进行制订;
  (ii)规定带有处于不工作状态的仪表和设备的航空器如何运行。
  (4)驾驶员用的航空器记录本应当记录不工作的仪表和设备。
  (5)在最低设备清单和批准其使用的批准书中所述的所有适用条件和限制下运行航空器。
  (b)在最低设备清单中不得包括下列仪表和设备:
  (1)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明确或其他方式提出的作为航空器型号合格证审定基础要求的仪表和设备,并且在所有使用条件下是安全运行必不可少的。
  (2)适航指令要求处于可工作状态的仪表和设备,除非该适航指令作出其他规定。
  (3)按本规则特定运行所需要的仪表和设备。
  (c)批准可按CCAR-121或CCAR-135部运行的航空器进行依照本规则的运行时应当使用该航空器按CCAR-121或CCAR-135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并无需附加批准要求。
  (d)除依据本条(a)或(c)款进行的运行外,符合下列所有条件时,可使用装有不工作的仪表、设备的航空器进行按本规则的运行,而无需有经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
  (1)飞行的实施是在下列航空器上进行的:
  (i)主最低设备清单还没有制定出来的旋翼机、非涡轮动力飞机、滑翔机或轻于空气的航空器;
  (ii)主最低设备清单已制定出来的小型旋翼机、非涡轮动力的小型飞机、滑翔机或轻于空气的航空器。
  (2)不工作的仪表和设备不是下列仪表和设备:
  (i)该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依据的适航规章规定的昼间目视飞行规则要求的仪表和设备;
  (ii)在航空器设备清单上要求的或为执行某种飞行所规定的该种飞行的设备清单上所要求的;
  (iii)第91.403条或其他规章对特定飞行种类要求的;
  (iv)适航指令要求的。
  (3)不工作的仪表和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i)从航空器上拆下后,在驾驶舱的有关操纵上已标明,并且按照CCAR-43部第43.19条作了维修记录;
  (ii)已被设置成不能工作并用标牌标明“不工作”。如果设置成不工作的仪表或设备涉及维修,则应当按照CCAR-43部来完成维修并记录。
  (4)由持有 CCAR-61 部执照和适当等级的驾驶员或由持有相应航空器维修执照的人员,确定不工作的仪表或设备不会对航空器构成危险。带有本条(d)款规定不工作的仪表或设备的航空器被认为处于局方可接受的经恰当改装的状态。
  (e)带有不工作仪表和设备的航空器可以根据局方颁发的特许飞行证运行,而不受上述条款的限制。
  第91.413条 ATC应答机和高度报告设备及应用
  (a)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上所安装的 ATC 应答机应符合 TSO-C74b(A 模式)和TSO-C74c(带有高度报告性能的A模式)任何等级或TSO-C112(S模式)适当等级的性能和环境要求。
  (b)除经空中交通管制批准外,在下述区域运行的航空器应当安装有可靠工作的编码雷达信标应答机,该应答机具备A模式的4096个编码,能按照空中交通管制规定的编码对A模式的询问进行回答;或具有 S 模式,能按照空中交通管制规定的编码对 A 模式的询问进行回答,以及按照TSO-C112 中规定的适用条款对混合模式和 S模式的询问进行回答。并且该航空器还应安装 C模式能力的自动气压高度报告设备,能以30米(100英尺)的增量间隔自动发送气压高度信息回答C模式询问。
  (1)在第91.131和91.133条规定的一般国际运输机场和特别繁忙运输机场区域运行的所有航空器;
  (2)穿越、占用局方公布的中、高空航路运行的所有航空器;
  (c)当在本条(b)款规定的空域运行时,任何装有应答机的航空器上的驾驶员应当使用应答机(包括C模式设备),并且应当使用规定的编码或空中交通管制指定的编码。
  第91.415条 自动报告的气压高度数据与驾驶员的高度参考基准间的数据对应
  在下述情况下,任何人不得使用与ATC应答机相联的任何自动气压高度报告设备:
  (a)当空中交通管制指令不得使用该设备时;
  (b)除非所安装的设备已经过检测和校准,能在高度表基于1013.2百帕气压高度基准的从海平面到航空器最大运行高度的范围内,相应于通常用于保持飞行高度的指示或校准高度表数据±38米(125英尺)内(基于95%可靠性)发送高度数据;
  (c)除非高度表和该设备中的模数转换器分别符合TSO-C10b和TSO-C88中的标准。
  第91.417条 涡轮喷气飞机的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
  (a)除本条(d)款中规定以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涡轮喷气飞机应当装有经批准的处于工作状态并满足本条(b)款要求的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
  (b)本条(a)款要求的每个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应当符合下列下述要求:
  (1)警告驾驶员:
  (i)无论上升还是下降,一旦接近预选高度,以一连串有足够时间的音响和视觉两种信号报警,以便在该预选高度上转入平飞;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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