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发布日期:2007年9月1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2日)废止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77号)
《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1-R(1下标))已经2007年1月2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00七年二月十四日
目录
A章 总则
第91.1条 目的和依据
第91.3条 适用范围及术语解
第91.5条 民用航空器机长的职责和权限
第91.7条 航空器的驾驶员
第91.9条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性
第91.11条 民用航空器飞行手册、标记和标牌要求
第91.13条 禁止妨碍和干扰机组成员
第91.15条 禁止粗心或鲁莽的操作
第91.17条 空投物体
第91.19条 摄入酒精和药物的限制
第91.21条 麻醉药品、大麻、抑制或兴奋药剂或物质的载运
第91.23条 便携式电子设备
第91.25条 租约和有条件销售合同中真实性条款的要求和运行控制的责任
B章 飞行规则
第91.101条 适用范围
第91.103条 飞行前准
第91.105条 在值勤岗位上的飞行机组成
第91.107条 安全带、肩带和儿童限制装置的使
第91.109条 飞行教学、模拟仪表飞行和某些飞行考试
第91.111条 在其他航空器附近的运行
第91.113条 除水面运行外的航行优先权规则
第91.115条 水面航行优先权规则
第91.117条 航空器速度
第91.119条 最低安全高度
第91.121条 高度表拨正程序
第91.123条 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和指令的遵守
第91.125条 空中交通管制灯光信号
第91.127条 在通用航空机场空域内的运行
第91.129条 在一般国内运输机场空域内的运行
第91.131条 在一般国际运输机场空域内的运行
第91.133条 在特别繁忙运输机场空域的运行
第91.135条 空中危险区、限制区和禁区
第91.137条 在高空空域内的运行
第91.139条 临时的飞行限制
第91.151条 目视飞行规则条件下飞行的燃油要求
第91.153条 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计划
第91.155条 基本目视飞行规则的最低天气标准
第91.157条 特殊目视飞行规则的最低天气标准
第91.159条 目视飞行规则的巡航高度和飞行高度层
第91.167条 仪表飞行规则条件下飞行的燃油要求
第91.169条 仪表飞行规则飞行计划
第91.171条 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对甚高频全向信标设备的检查
第91.173条 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和飞行计划
第91.175条 按仪表飞行规则的起飞和着陆
第91.177条 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最低高度
第91.179条 仪表飞行规则的巡航高度和飞行高度层
第91.181条 飞行航道
第91.183条 仪表飞行规则的无线电通信
第91.185条 双向无线电通信失效
第91.187条 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时的故障报告
第91.189条 II类和Ⅲ类运行的规则
第91.191条 II类或Ⅲ类运行手册
第91.193条 某些II类运行的批准
C章 特殊的飞行运行
第91.201条 特技飞行
第91.203条 飞行试验区域
第91.205条 降落伞和跳伞
第91.207条 牵引滑翔机
第91.209条 牵引滑翔机以外的物体
第91.211条 发有特许飞行证的民用航空器的使用限制
第91.217条 适航审定为初级类航空器的运行限制
D章 维修要求
第91.301条 适用范围
第91.303条 总则
第91.305条 适航性责任
第91.309条 航空器检查大纲
第91.311条 维修管理要求
第91.313条 航空器的修理和改装
第91.315条 航空器批准恢复使用
第91.317条 航空器技术记录
第91.319条 航空器记录的保存
第91.321条 适航性检查
E章 设备、仪表和合格证要求
第91.401条 民用航空器的合格证要求
第91.403条 有动力的民用航空器的仪表和设备要求
第91.405条 应急定位发射机
第91.407条 航空器灯光
第91.409条 补充氧气
第91.411条 不工作的仪表和设备
第91.413条 ATC应答机和高度报告设备及应用
第91.415条 自动报告的气压高度数据与驾驶员的高度参考基准间的数据对应
第91.417条 涡轮喷气飞机的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
第91.419条 机载防撞系统设备及应用
第91.421条 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统
第91.423条 飞行记录器
F章 对大型和运输类航空器的设备和运行的附加要求
第91.501条 适用范围
第91.503条 音响速度警告装置
第91.505条 运输类飞机重量限制
第91.507条 一台发动机不工作时,调机飞行的批准
G章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国境内运行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运行
第91.601条 适用范围
第91.603条 机上乘员
第91.60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的运行
第91.607条 在最低导航性能规范空域内的运行
第91.609条 在缩小垂直间隔标准空域内的运行
第91.611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殊规定
第91.613条 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殊飞行批准
H章 商业非运输运营人的运行合格审定要求
第91. 701条 适用范围
第91.703条 运行种类
第91.705条 商业非运输运营人的权利
第91.707条 运行合格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91.709条 运行合格证与运行规范的内容
第91.711条 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有效期限
第91.713条 运行合格证与运行规范的保存和使用
第91.715条 运行合格证的修改
第91.717条 运行规范的修改
第91.719条 对使用航空器代管人服务的运营人的要求
第91.721条 运营人的记录保存
第91.723条 检查和监察的实施
第91.725条 使用大型或涡轮多发飞机的运营人的内部安全报告程序
第91.727条 运行手册要求
第91.729条 运行手册的内容
第91.731条 驾驶员的资格要求和飞行时间限制
第91.733条 对空中游览飞行的附加要求
J章 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的运行合格审定要求
第91.801条 适用范围
第91.803条 运行种类
第91.805条 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的权利
第91.807条 运行规范的申请和颁发
第91.809条 运行规范的内容
第91.811条 运行规范的有效期限
第91.813条 运行规范的保存和使用
第91.815条 运行规范的修改
第91.817条 对使用航空器代管人服务的运营人的要求
第91.819条 运营人的记录保存
第91.821条 检查和监察的实施
第91.823条 运营人的内部安全报告程序
第91.825条 运行手册要求
第91.827条 运行手册的内容
第91.829条 取酬驾驶员的资格要求和飞行时间限制
K章 航空器代管人的运行合格审定和运行规则
第91.901条 适用范围
第91.903条 本章中使用的术语及其解释
第91.905条 运行种类
第91.907条 航空器代管人的权利
第91.909条 运行规范的申请和颁发
第91.911条 运行规范的内容
第91.913条 运行规范的有效期限
第91.915条 运行规范的保存和使用
第91.917条 运行规范的修改
第91.919条 航空器所有权人和航空器代管人之间的代管协议
第91.921条 航空器所有权人使用代管航空器
第91.923条 航空器所有权人的航空器使用控制责任
第91.925条 航空器所有权人对运行控制责任的理解和确认
第91.927条 航空器代管人在确保遵守规章方面的责任
第91.929条 检查和监察的实施
第91.931条 内部安全报告程序
第91.933条 运行手册要求
第91.935条 代管人运行手册的内容
第91.937条 记录保存
第91.939条 本章后续条款的适用性
第91.941条 航空器排班和飞行定位要求
第91.943条 必需的运行信息
第91.945条 对乘客的安全简介
第91.947条 大型运输类涡轮飞机的着陆限制
第91.949条 仪表飞行规则的起飞、进近和着陆最低标准
第91.951条 某些航空器的运行验证试飞
第91.953条 控制运行人员滥用药物或酒精的方法
第91.955条 航空人员配备和使用要求
第91.957条 新雇佣驾驶员的安全记录审查
第91.959条 飞行机组的经历和资格要求
第91.961条 驾驶员的使用限制和搭配要求
第91.963条 飞行、值勤和休息时间要求
第91.965条 飞行机组的飞行、值勤和休息时间要求
第91.967条 驾驶员的理论检查和熟练检查要求
第91.969条 客舱乘务员的检查要求
第91.971条 关于机组成员检查的补充规定
第91.973条 对航空器代管人实施人员训练的基本要求
第91.975条 关于人员训练的特殊规定
第91.977条 训练大纲及其修订的批准
第91.981条 对机组成员的总体训练要求
第91.983条 机组成员的应急生存训练
第91.985条 危险品识别训练
第91.987条 驾驶员训练内容
第91.989条 客舱乘务员训练内容
第91.991条 复训的训练内容
第91.993条 最低设备清单和批准函
L章 大型和涡轮动力多发动机飞机
第91.1001条 适用范围
第91.1003条 飞行设备和运行资料
第91.1005条 熟悉操作限制和应急设备
第91.1007条 云上或夜间目视飞行规则运行的设备要求
第91.1009条 跨水运行的救生设备
第91.1011条 跨水运行中使用的无线电设备
第91.1013条 应急设备
第91.1015条 飞行高度规则
第91.1017条 乘客信息
第91.1019条 对乘客的安全简介
第91.1021条 肩带
第91.1023条 手提行李
第91.1025条 装载货物
第91.1027条 结冰条件下的运行
第91.1029条 飞行机械员的要求
第91.1031条 对副驾驶的要求
第91.1033条 对乘务员的要求
第91.1035条 飞机地面移动、起飞、着陆期间食品、饮料及旅客服务设施的固定
第91.1037条 运营人的记录保存
第91.1039条 飞行定位要求
M章 农林喷洒作业飞行
第91.1101条 适用范围
第91.1103条 人员要求
第91.1105条 航空器要求
第91.1107条 私用农林喷洒作业飞行的限制
第91.1109条 喷洒限制
第91.1111条 安全带和肩带的使用
第91.1113条 偏离机场起落航线的飞行
第91.1115条 在非人口稠密区的作业飞行
第91.1117条 在人口稠密区的作业飞行
第91.1119条 对在人口稠密区上空作业飞行的驾驶员和航空器的要求
第91.1121条 商业非运输运营人的记录保存
N章 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
第91.1201条 适用范围
第91.1203条 旋翼机
第91.1205条 人员要求
第91.1207条 知识和技能要求
第91.1209条 旋翼机与载荷组合的级别划分
第91.1211条 操作规则
第91.1213条 运载人员
第91.1215条 机组成员训练、近期经历和检查的要求
第91.1217条 飞行特性要求
第91.1219条 结构和设计
第91.1221条 操作极限
第91.1223条 旋翼机与载荷组合飞行手册
第91.1225条 标志和标牌
O章 超轻型飞行器
第91.1301条 适用范围
第91.1303条 检查的要求
第91.1305条 偏离
第91.1307条 合格证和登记
第91.1309条 有危害的运行
第91.1311条 昼间运行
第91.1313条 在航空器附近运行的规则
第91.1315条 在人口稠密区上空运行
第91.1317条 在特定空域里的运行
第91.1319条 在空中危险区、空中禁区或空中限制区的运行
第91.1323条 地面目视参考
第91.1325条 飞行能见度和距离云的要求
P章 跳伞
第91.1401条 适用范围
第91.1403条 总则
第91.1405条 跳伞计划的申请与批准
第91.1407条 无线电通信要求
第91.1409条 在人口稠密区或露天人群集会区上空的跳伞
第91.1411条 在空中危险区、限制区或禁区的跳伞
第91.1413条 飞行能见度和离云距离的要求
第91.1415条 日落至日出之间的跳伞
第91.1417条 酒精和药物
第91.1419条 检查
第91.1423条 跳伞装置和叠伞要求
Q章 偏离
第91.1501条 政策和程序
第91.1503条 可进行偏离申请的条款
R章 法律责任
第91.1601条 概则
第91.1603条 涉及妨碍和干扰机组成员的处罚
第91.1605条 涉及空投物体的处罚
第91.1607条 涉及酒精或药物的违禁行为的处罚
第91.1609条 涉及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第91.1611条 运行合格证或运行规范的暂扣和吊销
第91.1613条 涉及无有效适航证实施飞行的处罚
第91.1615条 涉及违反超轻型飞行器的运行规定的处罚
第91.1617条 涉及违反跳伞的运行规定的处罚
S章 附则
第91.2011条 施行
第91.2013条 废止的规章
附录A 术语解释
附录B II类运行的手册、仪表、设备和维修
附录C 在最低导航性能规范空域内的运行
附录D 在缩小垂直间隔标准空域内的运行
附录E 飞机飞行数据记录器规范
附录F 旋翼机飞行数据记录器规范
A章 总则
第91.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的运行,保证飞行的正常与安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则。
第91.3条 适用范围及术语解释
(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运行的所有民用航空器(不包括系留气球、风筝、无人火箭和无人自由气球)应当遵守本规则中相应的飞行和运行规定。对于公共航空运输运行,除应当遵守本规则适用的飞行和运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CCAR-121部《
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或其他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规章中的规定。
(b)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运行时,应当遵守本规则G章的规定。
(c)超轻型飞行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的飞行应当遵守本规则O章的规定,但无需遵守其他章的规定。
(d)乘坐按本规则运行的民用航空器的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相应条款的规定。
(e)本规则中所用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A《术语解释》中规定。
第91.5条 民用航空器机长的职责和权限
(a)民用航空器的机长对民用航空器的运行直接负责,并具有最终决定权。
(b)在飞行中遇到需要立即处置的紧急情况时,机长可以在保证航空器和人员安全所需要的范围内偏离本规则的任何规定。
(c)依据本条(b)款做出偏离行为的机长,在局方要求时,应当向局方递交书面报告。
第91.7条 航空器的驾驶员
(a)航空器的驾驶员应当根据其所驾驶的航空器等级、在航空器上担任的职位以及运行的性质和分类,符合CCAR-61部中规定的关于其执照和等级、训练、考试、检查、航空经历等方面的相应要求,并符合本规则和相应运行规章的要求。
(b)在以取酬或出租为目的的商业飞行中担任航空器驾驶员的人员,应当至少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和运行许可。
(c)为他人提供民用航空器驾驶服务并以此种服务获取报酬的驾驶员,应当至少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和运行许可。
第91.9条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性
(a)任何人不得运行未处于适航状态的民用航空器。
(b)航空器的机长负责确认航空器是否处于可实施安全飞行的状态。当航空器的机械、电子或结构出现不适航状态时,机长应当中断该次飞行。
第91.11条 民用航空器飞行手册、标记和标牌要求
(a)除本条(d)款规定的情况外,运行民用航空器的人员不得违反经批准的飞机或旋翼机飞行手册、标记和标牌中规定的使用限制,或登记国审定当局规定的使用限制。
(b)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飞机或旋翼机应当具有经局方批准的现行有效的飞机或旋翼机飞行手册,或 CCAR-121 部 121.137(b)款中规定的手册。这些手册应当使用机组能够正确理解的语言文字。
(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满足CCAR-45部规定的国籍标志、登记标志和标识要求方可运行。
(d)按照 CCAR-29 部审定为运输类旋翼机的旋翼机,在建造于水面的旋翼机机场起降时,可以在短时间内超出飞行手册中为该旋翼机确定的高度-速度包线进行起降所必需的飞行,但是,该飞行应当在能够安全完成水上迫降的水面上空进行,并且该旋翼机满足下列要求之一:
(1)为水陆两栖型;
(2)装有浮筒;
(3)装有其他可以保证旋翼机在开阔水面上安全完成迫降的应急漂浮装置。
第91.13条 禁止妨碍和干扰机组成员
在航空器运行期间,任何人不得殴打、威胁、恐吓或妨碍在航空器上执行任务的机组成员。
第91.15条 禁止粗心或鲁莽的操作
任何人员在操作航空器时不得粗心大意和盲目蛮干,以免危及他人的生命或财产安全。
第91.17条 空投物体
民用航空器的机长不得允许从飞行中的航空器上投放任何可能对人员或财产造成危害的物体。但是如果已经采取了合理的预防措施,能够避免对人员或财产造成危害,本条不禁止此种投放。
第91.19条 摄入酒精和药物的限制
(a)处于下列身体状况的人员不得担任或试图担任民用航空器的机组成员:
(1)饮用含酒精饮料之后8小时以内;
(2)处于酒精作用之下;
(3)使用了影响人体官能的药品,可能对安全产生危害;
(4)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以重量为计量单位,达到或超过0.04%。
(b)除紧急情况外,民用航空器的驾驶员不得允许在航空器上载运呈现醉态或者由其举止或身体状态可判明处于药物控制之下的人员(受到看护的病人除外)。
(c)机组人员应当在局方要求时,接受局方人员或局方委托的人员检查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百分比的测试。当局方认为某人有可能违反本条(a)(1)、(a)(2)或(a)(4)项的规定时,此人应当根据局方的要求,将其担任或试图担任机组成员之后4小时内所做的血液酒精含量百分比测试结果提供给局方。
(d)如果局方认为某人有可能违反本条(a)(3)项的规定,此人应当根据局方的要求,将其担任或试图担任机组成员之后4小时内所做的每次体内药物测试的结果提供给局方。
(e)局方根据本条(c)或(d)款所取得的测试结果可以用来判定该人员是否合格于持有飞行人员执照,或是否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规的行为,并且可以在相应的法律程序中作为证据。
第91.21条 麻醉药品、大麻、抑制或兴奋药剂或物质的载运
(a)除本条(b)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人不得在已知航空器上载有有关法规中规定的麻醉药品、大麻、抑制或兴奋药剂或物质的情况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该民用航空器。
(b)本条(a)款不适用于法律许可或经政府机构批准而载运麻醉药品、大麻、抑制或兴奋药剂或物质的情况。
第91.23条 便携式电子设备
(a)除本条(b)款规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下列民用航空器上,所有乘员不得开启和使用,该航空器的运营人或机长也不得允许其开启和使用便携式电子设备:
(1)正在实施公共航空运输运行的航空器;
(2)正在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航空器。
(b)在民用航空器上可以使用下列便携式电子设备:
(1)便携式录音机;
(2)助听器;
(3)心脏起博器;
(4)电动剃须刀;
(5)由该航空器的运营人确定,认为不会干扰航空器的航行或通信系统的其他便携式电子设备。
(c)按照CCAR-121部实施运行的航空器应当满足CCAR-121部121.573条的规定。对于参加公共航空运输的航空器,本条(b)(5)项所要求的决定必须由航空器的运营人作出;对于其他航空器,该决定也可以由航空器的机长作出。
第91.25条 租约和有条件销售合同中真实性条款的要求和运行控制的责任
(a)除本条(b)款中规定的情况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大型民用航空器在租赁或有条件销售时,当事双方必须签署书面合同,该合同应当包括关于以下内容的真实性条款:
(1)合同签署生效前12个月内,对该航空器进行的维修、检查所依据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以及该航空器的现状符合本规则对此类航空器在维修和检查方面要求的证明;
(2)对该航空器实施运行控制的人员的姓名、地址及其签名,以及该人员的法律责任;
(3)符合本规则以及其他相关法规、规章的有关运行控制的权利义务方面的条款。
(b)本条(a)款的要求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当事人之一是外国航空承运人或者是按照CCAR-121部和其他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规章实施运行的运营人;
(2)涉及的航空器在该合同签定前尚未进行国籍登记。
(c)运行本条(a)款中规定情况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大型民用航空器,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当承租人或有条件销售合同的买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时,承租人或有条件销售合同的买主在租约或合同签署后 24 小时内将本条(a)款要求的租约或合同文本报送给局方的航空器国籍登记部门;
(2)该航空器应当携带符合本条(a)款要求的租约或合同的副本,以便在局方要求审阅时提供;
(3)如果承租人或有条件销售合同的买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承租人或有条件销售合同的买主应当通知距该次飞行始发机场最近的局方机构。除非该局方机构另有批准,在该航空器依照租约或合同作首次飞行时,至少应该在起飞前48小时作出通知,并向局方报告如下内容:
(i)起飞机场的位置;
(ii)起飞时间;
(iii)航空器国籍登记号。
(d)局方对按照本条(c)款提供给局方的租约或合同副本负有保密义务,除非法规另有规定,局方不予披露。
(e)在本条中,租约指为取得报酬或租金将航空器提供给他人占有、使用的任何协议,无论是否附带飞行机组成员,而不是指航空器的销售协议和有条件销售合同。航空器的提供方称为出租人,航空器的接受方称为承租人。
B章 飞行规则
第91.101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的飞行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所有民用航空器。
第91.103条 飞行前准备
在开始飞行之前,机长应当熟悉本次飞行的所有有关资料。这些资料应当包括:
(a)对于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或机场区域以外的飞行,起飞机场和目的地机场天气报告和预报,燃油要求,不能按预订计划完成飞行时的可用备降机场,以及可用的航行通告资料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有关空中交通延误的通知。
(b)对于所有飞行,所用机场的跑道长度以及下列有关起飞与着陆距离的资料:
(1)要求携带经批准的飞机或旋翼机飞行手册的航空器,飞行手册中包括的起飞和着陆距离资料;
(2)对于本条(b)(1)项规定以外的民用航空器,其他适用于该航空器的根据所用机场的标高、跑道坡度、航空器全重、风和温度条件可得出有关航空器性能的可靠资料。
第91.105条 在值勤岗位上的飞行机组成员
(a)从起飞至着陆的整个飞行过程中,每个飞行机组成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坚守各自飞行岗位,除非为了履行与该航空器运行有关的职责或出于生理需要必须离开岗位;
(2)在岗位上时应当系紧安全带。
(b)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在起飞着陆期间,每个飞行机组成员在其岗位上必须系紧肩带。本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机组成员座椅没有安装肩带;
(2)该机组成员在系紧肩带时无法完成其职责。
第91.107条 安全带、肩带和儿童限制装置的使用
(a)除经局方另有批准外,在飞行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在机长确认航空器上的每位乘员得到如何系紧、松开其安全带和肩带(如安装)的简介之前,任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带吊篮或吊舱的自由气球除外)不得起飞。
(2)在机长确认航空器上的每位乘员已经得到系紧其安全带和肩带(如安装)的通知之前,任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带吊篮或吊舱的自由气球除外)不得在地面或水面移动、起飞或着陆。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带吊篮或吊舱的的自由气球除外)在滑行、起飞和着陆期间,航空器上的每位乘员必须占有一个经批准的带有安全带和肩带(如安装)的座位或铺位。水上飞机和有漂浮装置的旋翼机在水面移动期间,推动其离开或驶入停泊处系留的人可以不受以上的座位和安全带要求的限制。但是,下列人员不受本条要求的限制:
(i)由占有座位或铺位的成年人怀抱的不满二周岁的儿童;
(ii)将航空器的地板作为座位的参加跳伞运动的人员;
(iii)使用经批准的儿童限制装置的儿童,该儿童由父母、监护人或被指定的乘务员在整个飞行过程中照顾其安全。经批准的儿童限制装置应当带有适当的标志,表明可以在航空器上使用。儿童限制装置应当可靠地固定在面朝前的座位或铺位上,使用该装置的儿童应当安全地束缚在该装置中,其重量不得超过该装置的限制。
(b)本条不适用于按CCAR-121部和其他公共运输运行规章实施运行的运营人。本条(a)(3)项不适用于在工作岗位上值勤的飞行机组成员。
第91.109条 飞行教学、模拟仪表飞行和某些飞行考试
(a)用于飞行教学的民用航空器(载人自由气球除外)应当具有功能齐备的双套操纵装置。但是,装有单套可转移驾驶盘来代替控制升降舵和副翼的固定双套操纵装置的单发飞机,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可用于进行仪表飞行教学:
(1)飞行教员确认可安全实施飞行;
(2)控制操纵装置的驾驶员至少持有带合适类别和级别等级的私用驾驶员执照。
(b)在驾驶民用航空器进行模拟仪表飞行时,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在另一操纵座位上应当有一名安全监视驾驶员,该员至少持有私用驾驶员执照,并带有适合于该航空器的类别和级别等级;
(2)安全监视驾驶员具有足够的航空器前方和两侧的视野,否则应当增加一名能胜任观察员职责的人员弥补安全监视驾驶员的视野;
(3)除轻于空气航空器以外,该航空器装备功能齐备的双操纵装置。但是,对装有单套可转移驾驶盘来代替控制升降舵和副翼的固定双操纵装置的单发飞机,在满足下列条件时,方可进行模拟仪表飞行:
(i)安全监视驾驶员确认可安全实施飞行;
(ii)控制操纵装置的驾驶员至少持有带合适类别和级别等级的私用驾驶员执照。
(c)民用航空器在用于下列飞行考试时,除接受考试的驾驶员外,在另一驾驶员座位上的驾驶员应当完全合格于在该航空器上担任机长:
(1)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飞行考试;
(2)在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上增加级别或型别等级的飞行考试;
(3)CCAR-121部熟练检查的飞行考试。
第91.111条 在其他航空器附近的运行
(a)任何人不得驾驶航空器靠近另一架航空器达到产生碰撞危险的程度。
(b)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驾驶航空器进行编队飞行。
(c)任何人不得驾驶载客的航空器进行编队飞行。
第91.113条 除水面运行外的航行优先权规则
(a)本条规定不适用于航空器在水面上的运行。
(b)当气象条件许可时,无论是按仪表飞行规则还是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航空器驾驶员必须注意观察,以便发现并避开其他航空器。在本条的规则赋予另一架航空器航行优先权时,驾驶员必须为该航空器让出航路,并不得以危及安全的间隔在其上方、下方或前方通过。
(c)遇险的航空器享有优先于所有其他航空器的航行优先权。
(d) 在同一高度上对头相遇,应当各自向右避让,并保持500米以上的间隔;
(e) 在同一高度上交叉相遇,驾驶员从座舱左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下降高度;从座舱右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上升高度;但下列情况除外:
(1)有动力装置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必须给飞艇、滑翔机和气球让出航路;
(2)飞艇应当给滑翔机及气球让出航路;
(3)滑翔机应当给气球让出航路;
(4)有动力装置的航空器应当给拖曳其他航空器或物件的航空器让出航路;
(f)从一架航空器的后方,在与该航空器对称面小于70度夹角的航线上向其接近或超越该航空器时,被超越的航空器具有航行优先权。而超越航空器不论是在上升、下降或平飞均应当向右改变航向给对方让出航路。此后二者相对位置的改变并不解除超越航空器的责任,直至完全飞越对方并有足够间隔时为止。
(g)当两架或两架以上航空器为着陆向同一机场进近,高度较高的航空器应当给高度较低的航空器让路,但后者不能利用本规则切入另一正在进入着陆最后阶段的航空器的前方或超越该航空器。已经进入最后进近或正在着陆的航空器优先于飞行中或在地面运行的其他航空器,但是,不得利用本规定强制另一架已经着陆并将脱离跑道的航空器为其让路。
(h)一架航空器得知另一架航空器紧急着陆时,应当为其让出航路;
(i)在机场机动区滑行的航空器应当给正在起飞或即将起飞的航空器让路。
第91.115条 水面航行优先权规则
(a)驾驶水上航空器的驾驶员在水面上运行过程中,必须与水面上的所有航空器或船舶保持一个安全距离,并为具有航行优先权的任何船舶或其他航空器让出航路。
(b)当航空器与航空器或船舶在交叉的航道上运行时,在对方右侧的航空器或船舶具有航行优先权。
(c)当航空器与航空器或船舶相对接近或接近于相对运行时,必须各自向右改变其航道以便保持足够的距离。 (d)当超越前方航空器或船舶时,被超越的航空器或船舶具有航行优先权,正在超越的一方在超越过程中必须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e)在特殊情况下,当航空器与航空器或船舶接近将产生碰撞危险时,双方必须仔细观察各自的位置,根据实际情况(包括航空器或船舶自身的操纵限制)进行避让。
第91.117条 航空器速度
(a)除经局方批准并得到空中交通管制的同意外,航空器驾驶员不得在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 3千米(10000英尺)以下以大于460千米/小时(250海里/小时)的指示空速运行航空器。
(b)除经空中交通管制批准外,在距机场中心7.5千米(4海里)范围内,离地高度750米(2500英尺)以下不得以大于370千米/小时(200海里/小时)的指示空速运行航空器。
(c)如果航空器的最小安全空速大于本条规定的最大速度,该航空器可以按最小安全空速运行。
第91.119条 最低安全高度
除航空器起飞或着陆需要外(农林喷洒作业按照本规则 M 章的要求),任何人不得在低于以下高度上运行航空器:
(a)在任何地方应当保持一个合适的高度,在这个高度上,当航空器动力装置失效应急着陆时,不会对地面人员或财产造成危害。
(b)在人口稠密区、集镇或居住区的上空或者任何露天公众集会上空,航空器的高度不得低于在其600米(2000英尺)水平半径范围内的最高障碍物以上300米(1000英尺)。
(c)在人口稠密区以外地区的上空,航空器不得低于离地高度150米(500英尺)。但是,在开阔水面或人口稀少区的上空不受上述限制,在这些情况下,航空器不得接近任何人员、船舶、车辆或建筑物至150米(500英尺)以内。
(d)在对地面人员或财产不造成危险的情况下,旋翼机可在低于本条(b)或(c)款规定的高度上运行。此外,旋翼机还应当遵守局方为旋翼机专门规定的航线或高度。
第91.121条 高度表拨正程序
(a)规定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航空器起飞前,应当将机场修正海平面气压(QNH)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航空器起飞后,上升到过渡高度时,应当将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1013.2百帕对正固定指标。航空器着陆前,下降到过渡高度层时,应当将机场修正海平面气压(QNH)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
(b)规定过渡高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航空器起飞前,应当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航空器起飞后,上升到过渡高时,应当将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1013.2 百帕对正固定指标。航空器降落前,下降到过渡高度层时,应当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