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二、原第一百三十条修改为“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三十三、原第一百三十一条修改为“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会议通知应以信函、传真、专人送出书面通知方式通知各监事;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
三十四、原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一)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二)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百分之十;(三)提取法定公积金百分之十;(四)提取公益金;(五)提取任意公积金;(六)支付股东股利。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是否提取公益金、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一般风险准备金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比例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的,可不再提取。公司不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法定公积金、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三十五、原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三十六、原第一百四十七条修改为“公司聘用、续聘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股东大会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三十七、原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法定报刊上公告。”
三十八、原第一百六十五条修改为“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不进行合并或者分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