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原第三十条修改为“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消。”
十四、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股东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公司:(一)所持本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被强制执行;(二)质押所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三)决定转让所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四)委托他人行使本公司的股东权利或与他人就行使本公司的股东权利达成协议;(五)变更名称;(六)发生合并、分立;(七)解散、破产、关闭、被接管;(八)其他可能导致所持本公司股权发生转移的情况。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悉上述情况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十五、增加第三十三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全体股东,并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一)公司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二)公司财务状况持续恶化,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标准的;(三)公司发生重大亏损;(四)拟更换董事长、监事长或总经理;(五)发生突发事件,对公司和客户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六)其他可能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事项。”原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条至第一百零三条的条文数字均顺延。
十六、原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只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十七、原第三十八条增加第二款:“董事会、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并将有关情况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十八、原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二十日以前通知公司的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公司的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