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银行授权下辖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应加强对被授权机构的内控管理。被授权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如发生重大外汇违规行为受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处罚,自执行处罚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该机构的原上级授权行不得新授权下辖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
银行经营结售汇业务如发生重大外汇违规行为而受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处罚,自执行处罚决定之日起1年内,该机构不得新授权下辖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
六、银行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分别或者一并申请对公和对私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如银行在本通知实施前已取得的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不包括对私业务(结售汇、结汇或者售汇),可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将经营资格自动扩大至全部对公和对私业务;如银行已取得的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只限于某部分对私业务(结售汇、结汇或者售汇),可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原经营资格自动扩大至全部对私业务。如需要扩大至对公业务,应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准入手续。
七、银行取得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后,应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经营结售汇业务。
银行在开办结售汇业务前应具备结售汇统计数据报送条件,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
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06}42号)等有关管理规定,严格履行结售汇统计义务。
银行取得对私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后,应按照《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管理规定,具备与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的网络接入条件,依法合规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
八、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自其总行获准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之日起6个月后,其分支机构(含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辖内的农村信用社)方可按照本通知申请经营结售汇业务。
九、银行停止经营结售汇业务,应提前20个工作日,由停办业务行或者授权其开办结售汇业务的上级行持《银行停办即期结售汇业务备案表》(见附件2)一式两份,参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程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办理备案。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对《银行停办即期结售汇业务备案表》加盖公章或者业务专用章后,将其中的一份备案表退还银行保存。
十、银行经营结售汇业务期间,如发生机构更名、营业地址变更等情况,应在机构信息变更正式确认后的20个工作日内,持《银行经营即期结售汇业务机构信息变更备案表》(见附件3)一式两份,参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准入程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办理备案。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对《银行经营即期结售汇业务机构信息变更备案表》加盖公章或者业务专用章后,将其中的一份备案表退还银行保存。
十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应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切实加强对银行经营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并建立科学完善的银行结售汇业务监管信息档案。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应按季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地区)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信息表》(见附件4)。报送时间为季后20个工作日内。电子信箱为:manage@bop.safe。
十二、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应当取消其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一)因法定事由被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接管;
(二)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
十三、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暂停或者取消其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